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8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閻寶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如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均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原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但於本件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閻寶柱確有於101年4月14日晚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至25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固就其駕駛軌跡而為爭執,辯稱:伊僅係由內側第1車道,變換2次車道至第3車道而超車後,即變換回第2車道,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指為「蛇行」云云,並附具手繪附圖供原審參酌,惟經原審勘驗全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於員警採證約4分03秒之錄影期間,實際共變換6次車道,依序係行駛於內線、中線、內線、中線、外線、中線、內線,其變換車道軌跡並非如其異議理由附圖所繪,且由採證影片中,亦未見有其所述之車流阻塞情形,抗告人前揭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洵不足採,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在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以所謂蛇行之方式駕車之情事,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抗告人辯稱並無蛇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閻寶柱於101年4月14日行駛國道1號28至25公里時,因遇前方內側二線車輛分別以時速80至82公里併排行駛,造成後方車輛阻塞,抗告人始由後方變換至外線車道加速超車,詎竟經警方以蛇行、危險駕駛吊扣車牌處罰,實令抗告人難以接受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裁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據,認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則除裁處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但原處分機關並未併予裁處抗告人吊扣牌照之處分,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未敘明何以仍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理由,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固不足採,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