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莊明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明修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已繫屬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明修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車主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公司)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承租人莊明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辯稱:伊於100年1月25日並未向上賓公司租車,僅於99年底時向上賓公司租車,且伊簽署的是空白的契約書云云。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上揭情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除本案之外,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明修另有因於100年1月31日14時許違規超速駕駛而為警舉發之案件(即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惟上賓公司負責人林昭宏向宜蘭監理站申請變更該案之應歸責人時,其所檢附由抗告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車牌處即有遭塗改過之痕跡,故林昭宏無法證明該契約書影本是抗告人當初所簽立之契約。同理可證,本件林昭宏所出示之相關文件影本,亦經過其變造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南下134公里又50公尺處,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該路段測速器拍攝,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上賓公司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承租人莊明修,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二)依證人即上賓公司負責人林昭宏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結稱:本件實際駕駛人是莊明修,因為違規車輛照相及違規事實會寄給車主,收到後會依照違規時間比對當時有沒有人租車,他們是租車當時才會簽租賃契約書,除了租賃契約書外,依承租人之意願,如果承租人不簽本票的話,不會強迫,依照租賃合約書上面之保品有本票1紙,莊明修有簽本票,承租人如果還車的話,就會把商業本票還給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異議人除在承租人欄簽署姓名外,於契約書左下角之「實際還車時間」欄中,記載還車時間為100年1月26日上午9時45分外,於該欄之「承租人簽名」處,並由異議人親自署名(見原審卷第8頁之租賃契約書)。而於汽車租賃中,簽署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係為區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租賃開始時車輛之車況、交付時間,與租賃結束時車輛交還之時間、車輛現況與點收,均應由契約雙方實際查驗,釐清是否有違反契約規定之租賃期間、保管義務後,方於相關文件中簽名,從出租人之方面而言,如於租賃之初,即任由承租人預先在契約書上署名(包含「實際還車時間」欄之簽名),則事後承租人未依約交還車輛時,出租人如何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況證人即上賓公司負責人林昭宏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如其前揭所為陳述係屬虛偽,將會遭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追訴及處罰,其焉有可能僅為避免上賓公司遭受上開輕微之行政罰,而干冒被追訴處罰偽證罪較重刑事罰之理?是抗告人辯稱係事先簽署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云云,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自不足採信。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上賓公司負責人林昭宏於另案所檢附之另案租賃契約書影本曾遭塗改乙情,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書亦經變造云云。惟查該另案之情節,尚不足以推論本件租賃契約書確實係遭到變造,其所辯亦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林昭宏之證詞與抗告人親自署名之租賃契約書觀之,抗告人駕駛前開車輛,在舉發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