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彭志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予刪除,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又依101 年11月23日修正並自前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異議於101 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有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至明;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要旨參照)。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受處分人彭志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字第裁22-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彭志忠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於
101 年11月1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1 號第2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 日。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5 日(抗告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01 年11月21日屆滿(非假日),惟抗告人迄101 年11月22日始行郵遞抗告狀至原審法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是該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且不能補正,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