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8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沈嘉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9月5日繫屬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在卷(原審卷第3頁)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9月11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臺北市大學里溫州公園附近已二十多年,對當地情形頗清楚,整個大學里舉凡不得停車之巷弄路邊均已畫有紅線,凡沒畫紅線之巷弄路邊即屬不違規之停車位,即使不符合路口十米內的條件,仍是不違法(此事可詢問大學里里長),異議人被舉發之照片中,清楚顯示並未畫紅線,且絕不影響他人之行車,逕行舉發,甚為不服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對於其101年7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街○○巷○弄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交岔路口」用語,並非開放性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係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查本件異議人之停車地點即臺北市○○街○○巷○弄與臺北市○○街○○巷屬二條以上道路交會處,此有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至現場勘驗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異議人停車地點既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與臺北市○○街○○巷之交會處,臺北市○○街○○巷○弄與臺北市○○街○○巷又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巷衖,其交會處自屬所謂「交岔路口」,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雖辯稱沒畫紅線之巷弄路邊即屬不違規之停車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停於溫州街74巷與該巷1弄之交岔路口,被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掣單舉發,抗告人一再提出申訴、異議,均無讓抗告人服氣,原審於裁定書中還言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更屬可笑,請真正派員至大學里勘驗,給抗告人一個合理解釋。以下整個交岔路口(即①羅斯福路283巷與溫州街74巷3弄;②羅斯福路283巷與溫州街68巷;③羅斯福路283巷與羅斯福路283巷21衖;④溫州街74巷與溫州街74巷4弄;⑤溫州街74巷與溫州街74巷2弄;⑥溫州街68巷與溫州街74巷4衖)均有(超過十餘部車)車輛違反上述違停(10公尺內)條件,均屬合法,抗告人要強調該罰則不適用於巷弄內,此逕行舉發實為擾民之無理告發云云。
五、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係以受處分人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8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網路地圖等件在卷足按,並闡明受處分人前揭異議理由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固於抗告意旨中主張在其所舉羅斯福路283巷與溫州街74巷3弄等交岔路口均有超過10餘部車有前揭違停情事,均屬合法,顯見上開罰則不適用於巷弄內云云,惟本件僅就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之停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其餘路口可否10公尺內停車即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所舉之各該交岔路口可否停車、有無停放超過10餘部車、有無因停車遭舉發等等,核與本案無涉,尚難比附援引。又本件業經原法院法官督同書記官至現場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網路地圖等,已如前述,抗告人猶謂請真正派員至大學里勘驗云云,自無必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