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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明峻(原名李育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明峻(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874 號裁定在案,並於101 年11月1 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000號」,經有識別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母親)簽收無訛,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原審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於101 年11月7 日屆滿(星期三),然抗告人於101 年11月5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提出抗告,並由該站將抗告狀轉送原審,而該抗告狀迄至101 年11月8 日始送達原審,此有本件聲明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支線引道寬度為6 尺多單線道路;②車輛停放處距離匝道口太近;③車輛停放在支線引道路中央什麼叫做保持距離;④既是說施工為何沒有放任何警示標誌及打開車輛警示燈;⑤嚴重阻礙高速公路車流量及下交流道行車安全;⑥支線引道進入後上坡段其視線根本看不到停在下坡道車輛;⑦非要等到造成重大傷害或弄出人命才要承認錯誤或因這次的車禍而造成我的死亡,請問你們做何解釋;⑧車輛根本不可能停在任何高速公路或任何柵道道路中央;⑨以上所列舉之事項均全部違反交通法規,請你們自我檢討;⑩你們身為公家機關工作人員難道只會欺負我們這些小老百姓,我一天工資700 元,怎麼養家活口,明明不是我的錯硬要罰我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

件,經原審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874 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認定逾法定期間,而於101 年11月20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各該裁定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 頁、第38頁、第45頁),是本院僅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抗告駁回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

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是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地方法院裁定提起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為

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所明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以郵遞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㈣次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87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101 年11月1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000號」,由具識別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母親)親簽收受,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附卷之送達證書各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之裁定書末段,亦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句。是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既已於101 年11月1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11月1 日起算,計至101 年11月7 日(星期三)止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惟抗告人於101 年11月5 日因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提出抗告,並由該站將抗告狀轉送原審法院,然該抗告狀迄至101 年11月8 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狀上中壢監理站、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各1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各節,乃屬實體認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定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提起抗告之程序規定,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提起抗告,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準此,本件抗告因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抗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且原審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實體認定理由,亦已詳為論述,並非無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