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王柏森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登記為受處分人王柏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1日22時30分許,由林家宇騎乘,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與至誠路1段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攔檢,因認有「改裝與原規格不符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按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即排除民法第761條之適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查受處分人辯稱:上揭車輛已於100年年中出讓與林家宇,但為規避過戶之行政管理費用,迄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林家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足見上揭車輛已非受處分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徒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認受處分人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前段規定,汽車過戶者,應依規定檢具文件申請異動登記,汽車登記監理制度係為使交通主管機關得以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設置,汽車一經監理登記後,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所衍生之相關責任通常均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該等公法負擔之義務主體,並據以從事相關公法上之處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牌照之申請登記及異動,以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公法上義務之主體,有其一定之承受對象,汽車所有人應受有關交通法規之約束,否則行政機關對於汽車將無從管理,道路交通秩序亦難以維持。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後,即有其所需承擔之公法上責任,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登記之合法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為公法上義務之主體,當無違誤。復查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截至101年12月5日止,上開車輛車主仍登記為受處分人,顯見其並無妥適處理上開車輛過戶及承受公法上責任之意願,原審縱認上開車輛非受處分人所有,亦應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日為101年8月30日),嗣經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1年11月23日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就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固有推定何人為「所有人」之效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有人」究為何人,解釋上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而汽車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然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汽車之讓與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一般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僅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至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尚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仍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基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如該車已經移轉他人而非所有權人,則在不處罰之列,乃屬當然。

五、經查:㈠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改

裝與原規格不符之排氣管,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0日裁處罰鍰9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71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071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受處分人於原審辯稱:「車子不是我的,我已經賣給林家

宇,車子也是林家宇在開」,核與證人林家宇於原審證稱:「機車是王柏森在100年年中賣給我的,因我覺得有合意讓與及交付就可以發生讓與效力,因過戶要交付一些費用,所以就沒有去過戶」等語相符,堪認受處分人所辯上開車輛已非其所有等情非虛,則受處分人顯非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對於該車並無管理支配能力,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受處分人,即遽認受處分人為違規人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林家宇為上開

違規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旨,並經林家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原裁定據此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復稱上開車輛縱非受處分人所有,亦應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處分云云,然此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裁決之事項,未經合法舉發、裁決及送達等程序,法院尚無逕予置喙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