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9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梁存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梁存智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賴琨霖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7月19日前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但為受處分人所拒絕簽收等情,有有證人即當場舉發警員賴琨霖之證述、答辯報告書、附件照片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01年8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承認闖紅燈。車行速度何等之快,光憑警員片面之詞,沒有照片,如何可信?又該取締之警員說詞反覆,足見其自己對於本件取締都有所懷疑。再對比當時警員讓另名駕駛離開,實有執法不公正之嫌。受處分人是在閃黃燈時已超過停止線,因而快速通過,並非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賴琨霖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17頁),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及現場路口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以:其並未闖紅燈,光憑警員片面之詞,沒有照片,如何可信云云。惟查:
1證人即當時負責取締之警員賴琨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
證稱:其當時係站在興仁路2段239號約25公尺處,當時夏天太陽很大,可以清楚看到興仁路2段273巷口號誌燈之變換;執勤當時雖沒有照相或錄影,惟係親眼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可見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供述,且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該日陽光充足,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確認現場號誌,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應無誤認之可能。
2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巷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
並不爭執,且於原審訊問時稱:當時其接近該路口時,號誌已經開始變成黃燈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則當其嗣經過該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而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不違常。而其並無任何未闖紅燈之有利證據提出或可供調查,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賴琨霖警員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誤認號誌之可能。
3又受處分人爭執:證人賴琨霖警員先前在受處分人申訴時
,於警局回函中說明警員當時是站立在中壢市○○路○段○○○巷上,而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但興仁路2段並無271巷,也無271號,當時警員是站在興仁路239-241號前,警員取締位置顯未符合事實云云,並提出自繪現場圖。惟證人賴琨霖警員已於原審清楚說明其係站在離239號約25公尺的地方,且依現場照片所見,警員站立位置距離興仁路2段273巷口可以直視,其間並無遮蔽物,而警員所標示之271巷口,實則是273巷口之誤。
4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規定,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然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證人賴琨霖警員係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再者,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本件證人賴琨霖警員之證詞,勾稽上開事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
(三)受處分人另尚稱:當時警員讓另名駕駛離開,實有執法不公正之嫌云云。然該名駕駛是否確有違規情事,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