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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宜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行車時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距離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目擊者所述,機車是從後方撞上其車輛後方,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如果其被吊銷執照,其將沒有工作,一家生活無著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①異議人於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與被害人林靜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該交通事故資料,暨有異議人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②又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母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子車)之全聯結車,重量已逾6.5噸,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下午5時至7時之間不得駛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桃園縣○○鄉○○○路,異議人竟仍於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駛入上開路段,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超車時應確保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寬狹窄,沿路雖停放車輛,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適有其他車輛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路00號前,於超越前方由林靜宜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時,適林靜宜欲閃避前方靠路邊停放之案外人陳永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保持與左側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於行進間稍微向左偏移準備超越前方所停車輛,因異議人所駕駛之全聯結車車身過長,其子車右側防捲桿即擦撞林靜宜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林靜宜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異議人駕駛之子車右後輪即自林靜宜左後腰部、大腿部位輾壓而過,造成林靜宜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下腹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9時48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異議人、證人莊淑玲、張文哲、鄒秀香、林嘉玲、洪宜君、聶恒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述綦詳,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道路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7日府交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鄉○○○路禁止左轉和平西路之標誌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6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所附職務報告與現場勘驗照片暨桃園縣政府轄區內禁行大貨車路段一覽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③再查本件肇事地點,係雙向單線車道,該往大園市區○○○○道路寬僅3.4公尺,且雙向車道中間乃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劃設,顯然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林靜宜所騎乘機車當時縱緊靠該車道右側行駛(按尚須考量輕型機車車身寬),以異議人聯結車之車寬2.5公尺、超越時復須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顯難以容納、保障該次安全通行。再者,異議人既已觀見前方陳永蒼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已佔據車道0.4公尺,而須將全聯結車向左切繞行而過,則在同車道、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靜宜自有相同之需求,異議人仍採以超車先行而過,自有違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且亦有未注意超車時應確保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異議人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存在,要堪屬實;④另外,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異議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未注意超車時應確保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致林靜宜於死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據原審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更足佐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至為灼然;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確保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命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事故地點和平西路西向東73號處,中山南路並無禁止左轉和平西路標誌,和平東路才有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標誌,伊行駛路線均無禁行大貨車標誌,並無違規;②案發當天下午5時50分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潮大排長龍,汽車超越機車實不可能,只有機車在右側空間才有可能穿梭超越汽車,況伊駕駛之全拖聯結車長達72尺,如何超越機車到子車後輪才擦撞到;③若吊銷駕照,全家經濟將陷入困頓,又無法償還借貸,爰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519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6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年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6日裁定異議駁回。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以事故地點和平西路西向東73號處,中山南路並無禁止左轉和平西路標誌,和平東路才有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標誌,伊行駛路線均無禁行大貨車標誌,並無違規云云。惟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在桃園縣○○鄉○○○路,經桃園縣政府公告該路段為管制6.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管制時段為上午7至9時、下午5時至7時,上開兩時段禁止進入,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7日府交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6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及桃園縣○區○○○○○路段一覽表為證。又本件肇事地點桃園縣○○鄉○○村○○○路雖無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禁止標誌,而於和平東路方有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標誌,然於該村中山南路、和平西路路口處,確設有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由中山南路左轉和平西路之禁止標誌,亦有桃園縣○○鄉○○○路禁止左轉和平西路之標誌照片可證。參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曳引車(母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子車)之全聯結車,重量已逾6.5噸,且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

12 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顯屬上開管制6.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和平西路之時段,是受處分人違規左轉行駛和平西路事證明確,其抗告意旨仍以前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抗告意旨又以案發當天下午5時50分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潮大排長龍,汽車超越機車實不可能,只有機車在右側空間才有可能穿梭超越汽車,況伊駕駛之全拖聯結車長達72尺,如何超越機車到子車後輪才擦撞到云云。惟原審①依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證人莊淑玲、張文哲、鄒秀香、林嘉玲、洪宜君、聶恒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述,佐以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道路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7日府交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鄉○○○路禁止左轉和平西路之標誌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6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所附職務報告與現場勘驗照片暨桃園縣政府轄區內禁行大貨車路段一覽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以案發當日天候及路況,說明如何認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超越並擦撞林靜宜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現場照片等物證,並審酌被害人林靜宜所騎乘輕型機車車身寬、受處分人聯結車之車寬2.5公尺、超越時復須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陳永蒼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佔據車道0.4公尺、超車先行而過等情,予以勾稽、分析,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亦有未注意超車時應確保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③復參酌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受處分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未注意超車時應確保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致林靜宜於死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受處分人若吊銷駕照,全家經濟將陷入困頓,又無法償還借貸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固值同情,但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命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