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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慶助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慶助(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101年4 月28日21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垂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佐。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車輛不依順向停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然本件案發地係屬私人道路土地,依憲法第

143 條第1 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規定可知,車輛如在私人道路土地內,縱未依順行方向停放,仍屬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違憲,又警察為本案取締亦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於101 年4 月28日21時45分許,垂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道路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暨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車頭已超越區公所養護之水溝蓋範圍,明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亦有原舉發單位101 年5 月2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乃上揭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 條第l 款規定甚明;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 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

(2)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小客車停放上開巷衖內,該處係在柏油路面外以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上(其上明顯可見排水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又該處屬平日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巷衖,則此部份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

(三)抗告意旨執以:車輛如停放於私人土地,應屬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地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自有該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秩序之目的所為之規定,且衡情駕車行駛道路上,必係順著道路直行前進,故所謂車輛順行方向之停放方式,自係指與道路平行停放方式。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紅線、黃線或垂直式停車格位,依前揭規定,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即與道路平行方向停放,然受處分人將車輛以與道路垂直方式停放,且車頭已超越區公所養護之水溝蓋範圍,明顯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足以對於交通秩序產生影響,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 項第

6 款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處罰。

(四)另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為本案取締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舉發情形,業據警員羅偉誠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復興路一段105 巷道路違規停車,伊到現場後,有發現受處分人的車未順向停車外,另有好幾台也都未順向停車,除受處分人的車輛伊有開單外,對其他幾輛車輛也都有開單;伊到達現場約10分鐘後,已填製紅單完成,受處分人就下樓跟伊爭執,希望伊不要開單,這期間伊已經填製紅單完成,受處分人才上車要把車開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23 頁),可知警員已到場查獲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依法自應掣發違規通知單,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且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15款情形,是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為本案取締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車輛不依順向停放之違規行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