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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93號抗 告 人 王水城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

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原審卷第1 頁)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當日現場錄影應長達40分鐘,然依員警提出之蒐證光碟卻僅8 分37秒,其中有聲音的部分只有1 分45秒,且此部分均為對員警有利之部分,其餘情節卻付之闕如,難認為公平之理。又抗告人並非不配合酒測,實因當時員警態度惡劣,抗告人只能撥打110請求協助,卻反遭110受理員警以不實言語欺騙誤導,故提供當日拍攝之照片及當時撥打110 求助電話之通聯紀錄以為佐證,原審法院仍未加採信,令人難平。綜上,原裁定未詳究前開卷證資料,逕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水城(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長壽街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㈠按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所載時、地經警

攔檢盤查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30日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7 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7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暨舉發員警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資為論據。

㈢抗告意旨以員警提出之錄影光碟時間僅8 分37秒,其中有聲

音之部分只占1 分45秒,該光碟錄影僅提出對員警有利之部分,質疑該蒐證錄影光碟之公平性。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即辯稱:當時警方未攜帶酒測器,派出所、分局均在旁邊,故伊表明要到警局接受酒測,然遭員警拒絕,說一定要等酒測器來,把伊留在現場等語。查原審法院勘驗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其勘驗筆錄固記載:「警方蒐證錄影檔案全長

8 分37秒,畫面起始警員不斷詢問異議人(即抗告人,以下同)是否願意進行酒測,然而異議人堅持到警局再做酒測,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期間警員有向異議人表示現場即有酒測器,然而異議人反駁稱酒測器是剛剛送來的,並仍堅持至警局再做酒測,後警員表示要開異議人拒測之罰單,異議人則表示警員欺負善良百姓…」等文,經檢視該蒐證錄影內容,過程中亦確有如勘驗筆錄所示警員有表示現場有酒測器,抗告人則反駁辯稱該酒測器係事後送達至現場等語之情節,然此錄影光碟播放至1 分45秒後即聲音消失,至檔案結束前,除抗告人與員警互有肢體碰觸看似爭執之影像外,均未見員警有持酒測器令抗告人接受酒測,甚或指導抗告人吹氣之畫面,是抗告人是否有拒不配合進行酒測之事實,尚非無疑。抗告人前開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次查,依警員掣單填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30日

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為「經警方指導吹氣(酒測),仍拒絕酒測(均全程錄音、錄影)」,另依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101 年7 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亦答覆謂:「本案舉發員警親睹抗告人於違規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車不穩,顯有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員警依法攔檢盤查,進而發現抗告人面帶酒容,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抗告人卻以駕車前未飲酒為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屬實並無違誤」(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然就員警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以觀,難以判斷現場是否已備有酒測器得令抗告人接受測試,業如前述,遑論前揭通知單所示「經警方指導吹氣(酒測)仍拒絕酒測」之情形。原審僅憑舉發員警提出之蒐證錄影內容,以全程未見抗告人有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測試之行為,遽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率斷之嫌。

㈤又抗告人於原審供陳:那時伊有打兩三通110 ,對方有說要

派長官來了解以後再做酒測,是110 告訴伊這樣;之後一直沒有長官來;伊沒有說一句要拒測等語,並表示有提出之當日撥打110 報案台之通話紀錄為證,有卷附之原審訊問筆錄及該通聯記錄1 紙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

7 頁)。其抗告意旨亦主張伊不是不配合實施酒測,實因伊遭110 報案台受理人員所誤導等語。關於抗告人是否確係因遵從110 報案台人員指示,致未立即在現場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固記載抗告人有不斷撥打電話之情形,然因該蒐證錄影內容於播放至1 分45秒時即無聲音,是過程中縱有抗告人撥打電話之畫面,仍無法得知抗告人是否確於案發當時撥打110 報案台,亦無從知悉此部分對話內容。果抗告人所述為真,受理報案之人員是否確有告知抗告人將派人協助,抑或明確告知待支援警員到達再做酒測等情,致抗告人因此遲未進行酒測,即有查明之必要。是抗告人既已提出案發當日通聯紀錄,原審未加審酌調查,亦未傳喚當日受理110電話之人員到庭說明或調取抗告人去電110之相關電話錄音以釐清案情,不無疏漏。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仍有不明,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原審未傳喚舉發員警及相關人員到庭,使渠就親歷事實具結證述,亦未調取相關資料,藉此發現實質之真實,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見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是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以更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