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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司法院並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原審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後,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有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件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略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佑(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30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拒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攔停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未記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48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並有原審於101年10月5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筆錄(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徵;抗告人有3次呼氣酒精測試失敗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接受員警實施3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通過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參諸前開勘驗筆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係俟告知抗告人測試之要領與技巧,讓抗告人有3次練習機會,並說明其測試之程序,倘3次測試皆失敗,會被認定為拒絕測試之認定標準,與拒絕測試將面臨之行政罰責後,始開始正式測試,其所為測試程序難認有何疏漏或違法之處;復佐以測試儀器之螢幕顯示「+」代表受測試者有吹氣,顯示「←--」代表受測試者中斷吹氣乙節,有員警答辯表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15頁),是自前開3次測試失敗時儀器螢幕顯示之情形,可認測試失敗均為抗告人於吹氣2至3秒後自行中斷吹氣所致,且酒測進行過程中,警員已不斷向抗告人說明該吹氣之動作應持續5至6秒用力吹氣,像吹氣球般,不斷糾正抗告人的動作,明確指示抗告人應持續吹氣等情,足見抗告人未能克盡吹氣動作係故意消極抵制不配合;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其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3次測試均無法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其當場聲明願意再度接受測量之意願,以昭其並無違法之情狀,惟遭員警拒絕,此事實亦為原審裁定調閱現場錄影光碟後認定之事實,然原裁定於明知抗告人積極請求員警給予再度接受測量之意願之下,竟不顧及抗告人是否不知如何正確的接受測試之事實,率爾認定抗告人係拒絕接受酒測,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之處,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機車上路,於前述時、地

,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自承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48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警測經過如下:

⒈員警向抗告人說明:「是使用全新的吹嘴,測試吹氣之要領

為,先吸一口氣,含著吹嘴,用力吹氣約6秒鐘,中間不要中斷,吹的力道也不要變小,就像在吹氣球一樣,把氣往吹嘴裡面送」等語,抗告人表示瞭解。

⒉員警分別以吹嘴接機器、吹嘴未接機器的方式讓抗告人練習

吹氣,同時指導抗告人吹氣的技巧,應將整個吹嘴含住再吹氣,且要持續、用力吹氣,員警並以手放在吹嘴前感受抗告人吹器的力度,提醒抗告人要再用力些,總共練習3次(接機器練習1次,單純以吹嘴練習2次)。

3.警員向抗告人說明,接下來有3次正式測試之機會,倘若3次都失敗,會認定其拒絕測試而舉發之,若受舉發,其將面臨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車輛遭移至保管等等行政處分等語,抗告人表示瞭解。

4.第1次測試:光碟播放時間3分17秒,抗告人吹氣中,儀器螢幕顯示一個「+」號,3分18秒儀器顯示「←--」,抗告人嘴巴並離開吹嘴,自行終止測試。本次測試失敗後,員警提醒抗告人,應持續吹氣5至6秒,不要緊張,酒精濃度值不一定會到處罰標準,但若拒絕測試,一定會遭處罰等語,抗告人稱知道了,伊剛剛有吹很久等語。

5.第2 次測試:光碟播放時間4 分4 秒異議人吐氣中,儀器螢幕顯示一個「+」,4 分6 秒儀器顯示「←--」,測試失敗。測試過程中,員警一再提醒抗告人要持續吹氣,本次失敗後,員警告訴抗告人,若測試成功,會告訴抗告人可停止吹氣,要抗告人配合測試,倘再次失敗,將依法舉發之等語。

6.第3次測試:光碟播放時間5分1秒,抗告人持續吹氣中,儀器螢幕顯示一個「+」,5分2秒員警指示抗告人繼續吹氣,儀器顯示一個「+」,5分3秒儀器顯示「←--」,抗告人並於「嗶」一聲後,自行離開吹嘴,而此時員警並未指示可以停止吹氣。

7.員警對抗告人表示需依法舉發其拒絕酒精濃度檢定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錄影擷取圖片共23張附卷(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20 頁至第32頁)可稽。㈢由前揭測試經過觀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係俟告知抗

告人測試之要領與技巧,讓抗告人有3次練習機會,並說明其測試之程序,倘3次測試皆失敗,會被認定為拒絕測試之認定標準,與拒絕測將面臨之行政罰責後,始開始正式測試,其所為測試程序難認有何疏漏或違法之處;復佐以測試儀器之螢幕顯示「+」代表受測試者有吹氣,顯示「←--」代表受測試者中斷吹氣乙節,有員警答辯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自前開3次測試失敗時儀器螢幕顯示之情形,可認測試失敗均為抗告人於吹氣2至3秒後自行中斷吹氣所致,再衡以用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並非複雜難以施作之動作,且酒測進行過程中,警員已不斷向抗告人說明該吹氣之動作應持續5至6秒用力吹氣,像吹氣球般,不斷糾正抗告人的動作,明確指示抗告人應持續吹氣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為成年人,且未曾主張並舉證說明其案發當日有何生理或心理之困難,而導致其無法正確操作該動作,從而,依抗告人之年齡、生理狀態,此項以嘴吹氣之動作應屬可合理期待於3次測試中完成者,抗告人均短暫吹氣2至3秒即停止吹氣,進而使機器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抗告人未能克盡吹氣動作係故意消極抵制不配合;況本件測試所使用儀器業於101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於本件測試時係經使用13次等情,亦有抗告人酒測單(其所載序號021301即為儀器器號,案號

13 為使用次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何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第17頁),可認該酒測儀器處於有效檢驗時間及次數之範圍內,則該酒測器於本案施測時應無發生故障或存有瑕疵之情,可排除機器故障為異議人無法完成檢測之事由;抗告人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