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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紀璟儒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2 月9 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原審交聲字卷第1頁)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

4 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璟儒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邱孟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臺61線南下路段60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18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8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認該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邱孟婷逕行製單舉發,經車主辦理歸責予異議人之程序,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31日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原處分機關漏載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以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我於當日因表親病危向車主邱孟婷借用系爭車輛,回程時因第一次行駛該路段一時疏忽,不知該路段八里至觀音時速為90公里,觀音至新竹為50公里;(二)我反覆觀看行車紀錄器,警方未設告示,經我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回文表示有於照相處所100 公尺前設立告示,然未歸還行車紀錄器SD卡,經我向警政署長信箱申訴員警違法採證,才寄還行車紀錄器SD卡,並回覆於臺61線59.5公里+700公尺處有告示,距拍照處300 公尺遠,但我於行車紀錄器上找不到告示,我質疑員警告示照片有造假;(三)檢附行車紀錄SD卡,內有照片供對照,55.5公里的告示牌,至拍照的60公里+150公尺處,相差4 公里之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一)異議人因表親病危,向車主邱孟婷借用系爭車輛,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速度達時速118 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超速68公里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原審交聲字卷第5 頁),且對於本案超速之違規事實未據異議人爭執否認,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3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超速違規照片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8-19 頁),是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實。(二)雖異議人以原舉發單位所設立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並未於設立之位置前方100 公尺前豎立警告標誌,並提出其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而認原舉發單位設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其採證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經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異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製有勘驗紀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勘驗結果如下:勘驗行車紀錄畫面,長度5 分01秒,內容如下:(1 )第32秒,行經55公里處。(2 )第52秒,路邊右側有速限50公里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3)第5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4 )第1 分26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5 )第1 分34秒,行經56公里處。

(6 )第1 分3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7 )第1 分5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8 )第2 分08秒,路邊右側有測速照相告示牌。(9 )第2 分09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0)第2 分10秒,行經57公里處。(11)第2 分19秒,路邊右側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2)第2 分5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3)第3 分07秒,路邊右側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4)第3 分16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5)第3 分19秒,行經58公里處。(16)第3 分24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7)第3 分3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8)第3 分4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19)第3 分48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0)第3 分55秒,行經59公里處。(21)第4 分0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2)第4 分09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3)第4 分17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59.7公里處,右側路燈電桿下有一立牌,但車行速度過快,畫面無法判斷告示牌上文字是否為「前有測速照相」,惟此立牌之形式與舉發單位所提供照片內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符)。(24)第4 分27秒,行經第60公里處。(25)第4 分32秒,右側路口有警車架設測速照相設備。(26)第

4 分33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7)第4 分41秒,地面畫有50公里之速限,路邊右側並有50公里的速限標誌。(28)第5 分00秒,畫面結束。(三)上開原審法院前審勘驗紀錄,其結果核均與異議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原舉發單位設立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處即舉發違規地點前,確實立有一非固定式告示牌,再參諸該告示牌之現場照片顯示,內容係黑底黃字載有「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上開101 年3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審擷取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之上開告示牌畫面5 張(見原審卷第8-10頁)附卷可佐,此外,由上開勘驗筆錄編號(23)至(25)可知異議人所駕車輛行經警告標誌至設置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處間,歷時約15秒,而依異議人所不爭執其當時車速為時速118 (公里/ 每小時),足見該警告標誌與照相儀器間之距離,應約為490 公尺【計算式:15秒×(118 公里÷3600秒)】,顯然原舉發單位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前100 公尺以上之處所明顯標示之,是異議人辯稱原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標誌,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四)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到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118 公里超速行經該處,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自屬有過失,仍不得主張免罰;至於異議人雖又稱當日因表親病危,而有不得不然之舉,其情固令人同情,惟上開情形,核與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並不相符,仍不得阻卻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並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時速5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8公里,而有超速68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原處分機關漏載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於伊提起申訴時,並未提出相關告示牌之相片,是伊向警政署長信箱申訴時,其才改口有上開照片,且原審勘驗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其長度為5 分

1 秒之記錄,期間皆可清楚辨識速限及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告示牌等畫面,為何卻在4 分17秒時無法判斷告示牌上之文字是否為原舉發單位所指其設立之告示牌,甚至把商家所設立之綠底白字之停車告示牌,認定為原舉發單位所設立之黑底黃字告示牌,而原審更以簡單公式即換算伊超速之公里速,並以伊陳述意見書稱不知該路段限速90公里、50公里之內容,推定伊自承有超速118 公里之事實,是以原舉發單位所提出照片如何能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之合法、合理事證?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又原審邱巧寧法官於執行職務上足認顯有偏頗之餘,並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紀璟儒於100 年11月2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邱孟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臺61線南下路段60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以時速118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8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係據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件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3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設立告示牌之現場照片等件,並經原審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製作勘驗紀錄及擷取抗告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之上開告示牌畫面,復依憑前揭勘驗結果及擷取告示牌畫面,予以說明抗告人辯稱原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設立警告標誌,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於抗告人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舉發違規地點前方300 公尺處,確實立有一非固定式告示牌,復參諸卷附該告示牌之現場照片顯示,內容係黑底黃字載有「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且依抗告人當日行車方向,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第52秒時,路邊右側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及其上最高速限50公里之指示標誌,而沿途並設置有十數個最高速限50公里之指示標誌,標誌之設置均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該路段道路寬廣並無受其他物遮蔽視線之情況,路面車道亦劃設十數個速限50之標字,有前揭原審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參,自足供駕駛人一眼即知該路段之速限及施以測速照相等資訊,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並足促使抗告人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前有測速照相之情,是抗告人所稱不知該路段限速50公里云云,顯非可採。再者,抗告人雖再次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予以爭執原審將商家所設立之綠底白字之停車告示牌,認定為原舉發單位所設立之黑底黃字告示牌,並質疑原審取捨證據之合理性一節,惟依據調查之結果認定違規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本屬原審之職權,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其中第

4 分17秒之翻拍相片,可見該畫面所顯示之告示牌應屬黑底,尚無法執以認定該畫面所顯示之告示牌,係抗告人所稱之商家綠底白字停車告示牌,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則難以此作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憑。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一節,核與違規之事實無關連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審法官有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等情,再者,交通事件並非民事、刑事審理程序,是抗告人以前詞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