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臺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872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因未經申訴而於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8月22日士院景刑仁101交聲他32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其聲明異議狀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後,再由該所以101年9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移送書於101年10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函文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異議駁回,雖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但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如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均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原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但於本件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書中未紀錄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臺一有利之證詞;㈡原審片面採信證人證詞,未詳加查證,諸如車禍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應能紀錄車禍當時之情況…;㈢原審未針對撞擊點及擦狀痕跡進行科學鑑定,即對肇事的兩造當時之車速,片面採信證人說詞,不具證據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12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變換車道而與王睦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抗告人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保險桿刮擦受損,王睦君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刮擦受損,抗告人嗣經警方製單舉發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後,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亦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EY872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872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9至11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於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並停等禮讓5、6部
直行車先行,始切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撞擊發生時,其已完成變換車道過程,並在車道內直行了一小段距離云云置辯。然抗告人初於警詢時即自承:伊當時沿重慶北路第2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處,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重慶北路第3車道直行,伊當時由後照鏡有看到該車,伊判斷應該切得過去,結果該車左前車頭與伊的右側車身及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再參以卷附經抗告人簽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抗告人所駕駛的車輛甫自第2車道切換至右側第3車道時即與王睦君所駕駛的車輛發生撞擊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均核與證人王睦君於警詢時所稱:伊當時沿重慶北路第3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處,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該車切過來時,因伊右邊有車無法閃避,故伊的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繼之證人王睦君於原審訊問時又結證稱:當時以伊的車輛與同車道前車的車距判斷,在伊左側車道的抗告人並無足夠距離切換至伊的車道,但抗告人仍斜著切換至伊的車道,導致伊的車擦撞到抗告人的車,當時抗告人有打方向燈,但伊沒有注意到抗告人是已經等幾台車過去還是馬上就切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而依當時現場碰撞之痕跡,不可能是在二車均直行的狀況下發生碰撞,本件應該是在切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一節,亦據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秉澤及後續審核分析本案肇事原因之員警何金典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綜上,足見抗告人確係於變換車道時,與王睦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甚為明灼,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承上,抗告人於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當時天候晴,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12頁反面);且抗告人於前揭警詢時既已自承其於變換車道前,確有於後視鏡中發現王睦君駕駛之車輛,則其於變換車道之際,即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原本即行駛於右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二車之車速斟酌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應先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為正當。雖抗告人另又辯稱:係因王睦君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且有跨越二個車道之情形始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王睦君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稱:事發前伊的車速慢慢的,約時速20至30公里,肇事時的車速更只有約10公里,且伊的車輛是在自己的車道中,並沒有跨越二個車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而當時肇事雙方好像沒有提到有車子沒有按照自己的車道行駛而跨越二個車道的事,而且依撞擊的痕跡來看,雙方車速應該都不快,所以雙方各自陳述車速約時速10公里應該都可採等情,亦據證人陳秉澤、何金典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再參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二車之刮擦痕跡確非嚴重(見原審卷第13、14頁),又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亦顯示王睦君所駕駛的車輛行向並無跨越二車道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是以,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遽認王睦君當時確有車速過快或跨越二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㈣再者,抗告人雖又辯稱:事發後王睦君就想離開現場,是伊
用自己的車把她的車擋下來不讓她走,且當時有一位男性民眾有目擊事發經過,伊有請警察對該目擊證人作筆錄,但警察沒有回應云云,惟證人王睦君於原審訊問時嚴正否認其於肇事後有要離開現場,故抗告人用車加以阻擋的情形(見原審卷第33頁),另證人陳秉澤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並沒有聽到肇事之後有人想走,另一人阻擋的情形,也沒有提到有目擊證人的事,如果他們有提到有證人,伊一定會去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查無事證可資相佐,亦難逕信。
㈤至抗告人另爭執員警竟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
移動車輛」一節,載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中,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卷附之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中雖確有如上字句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頁),惟警方並不會據以開立舉發通知單,既據證人何金典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認定抗告人有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縱使員警將此部分肇事後之情狀記載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中,亦顯與抗告人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本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