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9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林明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5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28日為裁定,是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程序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明興於101年4月30日晚間8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郵局前,因酒醉駕車為警盤查時,經警為人別訊問後,抗告人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遂下車跳入旁邊之農田內,嗣經警員逮捕後,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項,並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並於101年5月9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等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乙節亦未否認,是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乙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員未告知違法後果為罰鍰6 萬
元、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之處分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 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雖有「酒後駕車未肇事者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警員時』,執勤警員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警員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惟不得強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供為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執行要領之參考。且案發當天警員業已明白向抗告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抗告人亦充分知悉拒絕酒測及接受酒測之處罰結果,有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警員張世源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於101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光碟1 片在卷可參,雖警員所為之告知內容難謂嚴謹,與前揭規定存有若干不符,惟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抗告人係合格考領駕照之人,又前有3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抗告人酒醉駕車並非初犯,對此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抗告人前述所辯,洵無足採,其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實堪認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警員張世源對抗告人實施拒絕酒測之指導、勸告或警告時,雖曾告知抗告人如拒絕接受酒測,將會受行政裁罰即扣車、罰鍰之處分,然警員於言談中始終未曾提及拒絕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故警員之舉發程序並未明確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之認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舉發時、地,駕駛上揭車號之自小客車為
警盤查時,經警人別訊問後,抗告人為拒絕酒測,遂下車跳入旁邊之農田內,嗣經警員逮捕後,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項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第 6頁),且抗告人亦坦承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拒絕接受酒測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作業內容第2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府警政署於100年5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3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是執行酒測之機關如未踐行前開「告知法律效果」之行政程序,縱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亦不得加以處罰。
㈢本件警員於抗告人主張拒絕接受酒測時,雖告知抗告人有拒
絕酒測之權利,拒測後即可離開,效果僅為行政罰,其處罰為罰鍰6 萬元及扣車處分,然過程中警員均未提及拒絕酒測之效果包括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之情形,有原審勘驗本件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屬實在卷(原審卷第26頁),證人即舉發警員張世源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當時對抗告人進行權利告知時,是否僅表示拒測之效果即扣車、罰鍰?)是,但我並未提及吊銷駕照部分,因為抗告人情緒狀況不佳,我怕提到這部分他會情緒失控,但我有讓抗告人進行選擇,看他是否要進行拒測(原審卷第20頁)。是以,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 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存有瑕疵至明。雖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況且,縱使法條本即定有處罰之內容,然吊銷之事項果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時,原應慎重處理,參酌主管機關併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且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抗告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接受時,自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抗告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抗告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6 萬元及汽車要查扣暫時保管等寥寥數語,即對抗告人為前揭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是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之駕駛自用小客車拒
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且抗告人係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6 萬元之規定,然仍拒絕接受酒測,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決罰鍰6 萬元,於法尚屬無違,然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原審亦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而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係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考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