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00號抗 告 人 涂麗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101年度交聲字第70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JP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號及車主姓名錯誤,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又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後另開立第 AEY789839號違規舉發通知單,並記載「事後補舉發案件」,其掩過心態明顯可見。㈡違規當日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承德路7段內側第2車道至公館路口,已過停止線而未至路口中心前,號誌燈顯示左轉通行,正當猶豫時,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以手勢及哨聲催促左轉,因而遭躲在公館路之員警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案發時係欲回家,不論直行承德路或先行左轉公館路,均可達到目的地,不需違規左轉,其原行駛於承德路7段內側第2直行車道,時相為直行、左轉、右轉皆係綠燈,惟駛至承德路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時,號誌燈已讀秒顯示將要變換,適見義交人員以手勢及哨聲催促左轉,受處分人雖有猶豫,仍服從其指揮而左轉,詎遭員警攔停舉發違規,受處分人實難甘服。㈡違規當日時值交通尖峰時刻,員警張國文竟擅離崗位、未指揮交通,而義交陳柏宏以釣餌方式陷害供其舉發,實屬不當。㈢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未保存而無法調閱,而原審僅憑 2名證人不實之證言,輕率認定本件違規,損害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時,通知單之車主及車號記載固然有誤,惟經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旋以更正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復更正通知單存根及移送聯函覆裁決所。至該分局於101年7月20日另製單舉發部分,裁決所業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註記「移出」,並將該案移送分局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 8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 7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8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9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8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2、18-20、23-25頁)。準此,上開誤載係顯然錯誤,非屬重大瑕疵,既經製單之舉發員警所屬分局依法更正,所為舉發及後續裁決程序自不因此無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23日下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 7段與公館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南向西方向)」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屬實(詳原審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國文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是利用第二車道直接左轉,才會被我開單舉發等語(詳原審卷第39頁);復有證人張國文當庭繪製路口現場圖(詳原審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1XJP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8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 6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義交人員陳柏宏於原審中結證稱:「我的手勢是指揮
左轉車道的車子左轉;一般路口要淨空,所以都會催促駕駛人行駛,但如果是在直行的車道,我會催促直走;如果直行車道有直行車,過了停止線之後,還是打左轉燈號,基於安全上問題,我不會特別過去指揮該駕駛人左轉,也沒辦法制止,因為車輛都開很快」 (詳原審卷第37-38頁);另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國文亦結證稱:「該路口號誌第一時相是承德路雙向直行,第二時相才是左轉公館路,在第二時相大度路往承德路方向可以直行也可以左轉,當時異議人要左轉時,是第二時相,直行車也可以繼續直行;異議人一開始辯解無法在第一車道轉彎,第二辯解號誌是左轉號誌,向她解釋後,她才說是因為義交指揮的原因」 (詳原審卷第39-40頁)。參以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可能。再受處分人於原審自陳:「我行駛當中,過了停止線,是左轉燈號,但我已經過了停止線,我打了左轉燈,義交比手勢與哨子叫我左轉,……我原本行駛的是最內側車道,當時是下午六點多,交通顛峰時間,左轉車道的車子已經塞滿了,我開到停止線之前,左轉燈號已經亮了,當時我已經開到雙白線的地方,沒有辦法切入左轉車道,想等左轉車道的車都左轉之後,我再左轉……」、「當時狀況我已經是左轉燈,證人站在對面中間分隔島的中間,證人可以制止」等語 (詳原審卷第37頁) ,顯然受處分人自始即欲左轉而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因該車道之車輛眾多,復轉換至第二車道,逕駛越停止線,並顯示方向燈伺機左轉,嗣藉義交指示內側車道左轉之際左轉,其因不耐久候,欲貪圖一時之快而違規左轉之心態,至為明顯。所辯伊直行承德路亦可到家,當時係服從義交人員指揮而左轉,並無違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取締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
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人員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故受處分人所辯:原審僅憑 2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認定其有違規事實云云,要屬無稽。又受處分人惡意違規,不思檢討,猶誣指本件違規係遭證人陷害云云,併屬可議。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濫肆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