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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游志鴻送達代收人 褚文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游志鴻於101年5月1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貴德街44巷交岔口時,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25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興醫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各 1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 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憑,是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車禍當時嚴重受創,急救過程怎可能不施打麻醉劑、止痛劑等會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藥劑,中興醫院就此略而不提,顯係惡意忽視該過程,有偏頗之虞,原審逕自採信中興醫院之片面說明,明顯偏袒相對人陳益隆,顯有違醫學常識及違背醫學道德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

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受傷昏

迷,經送中興醫院急診後,由處理員警委託該院於同日13時15分採取抗告人血液,經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檢驗,檢出血液酒精濃度為107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535 毫克,乃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予裁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25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興醫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各 1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大隊101年 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 6至10、12、17至21、24、52頁、37頁反面),是抗告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者,

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傷昏迷,依當時情形已無法對其施以一般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業經抗告人之父簽名確認在案,乃由處理員警依上開規定,委託受理急診醫療之中興醫院採檢抗告人血液,且該院當日僅收受此一酒測檢體,並無誤植他人檢體之虞;再該院於同日13時15分採取抗告人血液檢體,經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檢測,檢出抗告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07mg/dl,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確認法鑑驗,檢出抗告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05mg/d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 101年8月10日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 6月13日北市醫興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上述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中心101年9月25日檢驗報告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9、10、37、28頁反面、59、60頁)。參以抗告人於當日送至中興醫院急診處置,於採血前雖曾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心電圖檢查、破傷風疫苗注射、注射生理食鹽水,惟上述急診處置及驗血後之醫療行為並無影響酒測之干擾物質出現,皆不會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且抗告人經該院急診處置後立即轉往林口長庚醫院,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50、59頁),況抗告人之血液受檢時距其駕車肇事之時已隔 4小時餘,則其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更屬超過規定標準無訛,足見中興醫院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應屬正確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逾越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就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不當之處,均已詳細調查,一一指駁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