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0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鄭文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3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文森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 下同)101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文森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中和隧道內),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行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欲閃避即向右閃躲,以為已閃過前方車輛,僅係壓到分隔鈕,又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怕造成追撞始繼續行駛,未能即刻停車查看,事後查看發現車輛左前方有擦撞痕跡,惟因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且於隔日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前往說明,並與對方車主達成和解,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中和隧道內),車頭部位擦撞陳韋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車尾部分,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等情,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遭擦撞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當時以為係壓到分隔鈕,不知有與車號0000-00
號擦撞等語置辯,然車輪壓到路面分隔鈕所產生之震動,因係具彈性之橡膠輪胎壓到地面突起物,所產生者為上下之彈動,而車輛擦撞為雙方板金或保險桿之摩擦,自會產生一定之摩擦感及阻力,二者顯然迥異,故異議人所辯,實難採信。
㈢況即令異議人所辯屬實,然依異議人於警詢供述,其係將其
子送至新竹後下車查看車輛時發現車輛左前方有擦撞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於抵達新竹後特意下車查看,足認異議人對其車輛可能與別人發生擦撞一事顯有懷疑,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處置,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參、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抗告狀未附任何抗告理由,僅稱另狀補提抗告理由,但迄今已逾三週,未見有何補提抗告理由,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既未置一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應認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