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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永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邱永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4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嗣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5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23日22時30分左右在楊梅市○○街○○○○號前,因看見前方設有臨檢站,隨即將轎車停靠路邊,警員上前盤問是否有喝酒,異議人因一時心慌,不知所措,後警員實行酒測時,有詢問警員可否打電話,在此通話過程中,員警口頭說:『第3次警告了,要不要配合酒測?』當我一講完電話,隨即配合(通話時間約5分鐘),警察卻誤認我不予以理會、不配合,以致認定拒絕酒測,即使異議人要求接受酒測也不給機會,就開立罰單,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為小市民且是初犯,不熟悉法律條文,過程中,態度也無不敬或咆哮、襲警之動作,也有問另一位警察,是不是只要繳罰金6萬元就結案了?員警答『是』,在一切配合警方的執行下,簽了紅單,但於繳清罰款後,才知被吊銷駕照。因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家中經濟重擔都靠此駕照開車,遭吊銷駕照將導致無法開車維持家計,異議人願接受酒駕罰鍰之處分,但請給自新機會,取消職業聯結車駕照吊銷罰則,改以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以拒絕酒測為由舉發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上情足資認定。㈡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取締員警所攝錄之採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得知警員於影片記載時間為晚間22時35分許攔停異議人,37分、38分許開始要求異議人吹酒測器時起,然至影片記載時間為晚間22時47分、48分左右警員決定開立拒測單時為止,異議人皆稱馬上配合、一再請求警員通融,然經警員屢次要求,且經三次嚴正告知、次次皆鄭重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其中第一次告知係在22時36分(影片記載之時間為22:44:07,故影片時間與該警員當時認知之時間應有8分鐘左右之誤差,併此敘明)、第二次告知係在22 時37分、第三次告知係在22時39分,中間皆有間隔1至2分鐘之時間,且除該三次正式告之外,仍不斷以「所以你就吹一下啊,吹一下有什麼關係?」、「一般人都嘛直接吹了,哪有人還在打電話的」、「好啦,大哥,來,吹吧」、「不吹的話拒測反而更不划算」、「來先生,我們告知第3次了,如果不接受我要按拒測了喔」、「邱先生!不要再講電話囉,已經過5分鐘了,你要不要測再問你最後一次」、「先生,我現在不管你有沒有在講電話喔,先生,我不管你有沒有在講電話我要按拒絕測試了喔」、「快點啦,最後一次」等語催促或要求異議人酒測,並數次讓異議人以礦泉水漱口、且警員亦一再向異議人分析拒測與否之利害關係,然異議人仍一再口頭上稱會配合、實際上卻藉故推託實施酒測時間,且於影片記載時間22時40分時即開始數度重複拿出手機撥打後掛斷之動作,直至員警已進行2次正式告知、異議人似乎在用手機開始講電話之時,影片記載時間已至22時46分,其間警員仍屢屢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於通話中之時亦明知員警在旁要求其酒測,並稱「我馬上、馬上配合」,員警在進行第三次告知並決定開立拒測單之前,給予異議人5秒鐘之時間,並當場進行倒數時,異議人仍稱「馬上配合」,然直至員警開立拒測單後,異議人方放下手機並一再主張自己沒有不配合等情,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看到異議人駕車過來有酒味,認應該有酒駕情事,故予以攔檢請其接受酒精測試,異議人雖然嘴巴講一定會配合,然卻一直跟伊講一些其他的東西,說要打電話,卻一再接了又掛,在員警跟異議人講話時,異議人也沒有請跟他講電話的人先等一下或先掛電話,因此伊認為異議人應該是害怕酒測數值太高會涉及到刑罰,所以在拖時間,現場因為已經告知五次以上,整個過程超過15分鐘,他依然還是那個態度,用打電話拖時間還有消極不配合的態度,好像在拖時間,伊覺得異議人講電話應該是沒有接通、在自言自語裝忙,故伊依規定告知三次請異議人配合作測試,異議人依然消極不配合,所以伊就開拒測等語,互核並無扞格,足認受處分人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確實屢有拖延、推諉之行為。㈢異議人於提起抗告時具狀表示「..明白告知警員會配合酒測,欲下車接受酒測時,抗告人電話剛好響起,迅速說完話後即刻將電話關掉準備接受酒測,同時警員卻以抗告人拒絕酒測為由拒絕抗告人酒測,令抗告人不知所挫(按:應為「不知所措」之誤)……」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77號卷第5頁),然於勘驗上揭影片,並未聞得異議人之手機有響起來電鈴聲之情時,異議人見勘驗結果如此,即改稱當時是自己打給朋友等語,經質以為何抗告狀上竟為如此之敘述時,異議人竟稱:是朋友幫我寫的,他表達錯誤,他的字句我不曉得。」云云,惟其又稱該抗告狀上「邱永泉」之印文為自己所蓋,查異議人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之裁定結果已對己不利,自應知該抗告之結果將涉及自己重要權益,且該抗告狀僅只一頁、篇幅非多,異議人既於同頁蓋上自己印章之印文,對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自難委為不知,且「電話剛好響起」等用語又並非深奧難解,自無有何表達錯誤、字句用語不同之可能,且經本院詢以為何在通電話時警員與其說話,卻仍不先請電話中的朋友稍後以配合警方時,其稱「我問警察可不可以打電話之前我就會說我會配合,為何不等我講完電話才第三次警告。……(法官問:剛剛你在講電話時,警察要給你按拒測,你說馬上配合,馬上配合,然後繼續講電話,有何意見?)我沒有說馬上配合」云云,然經勘驗上揭影片,其結果顯示可以清楚聽出異議人小聲的說「我馬上配合、馬上配合」後,方才承認其確實有說;故除可認定其所稱之「一講完電話,隨即配合」一事純屬子虛外,其略過講完電話前之「口頭配合、實際上諸多推諉」一事不提,僅挑選取締過程中有利於己之部分為選擇性陳述,臨訟時又視證據狀況更易其詞,其說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自難盡信。又按上開各處罰拒絕測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且只要駕駛人積極拒絕或消極拖延接受酒測,即有上揭拒測處罰規定之適用,而不以駕駛人有態度不好、襲警為要件(若有影響警察執行酒測之公務,此係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妨害公務等罪之問題,與拒絕酒測之行政罰無關),更不待駕駛人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此為刑法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問題),亦不問駕駛人究竟有無飲酒、實際酒測值是否已超過法定標準。㈣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急著打電話是因為其不懂這個刑罰,故要向朋友問清楚要怎麼做、或是警察盤問我的時間有多長、其可以喝多少水云云,然自勘驗上揭錄影畫面之結果以觀,取締員警不但並未禁止其喝水,反而一再鼓吹異議人漱口及喝水,且酒醉駕車肇事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立法機關並一再提高酒駕之處罰,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為確實取締酒駕,駕駛人本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與必要,並不因駕駛人是否有詢問朋友、或警察盤問時間之久暫而有影響,且該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異議人於員警決定開立拒測單前一再稱「我漱不漱口一定會超過……我應該這樣講啦,我也會超過啦」、「那我就是因為耽誤……我們喝酒的人我怎麼不曉得,我也知道……」、「我也知道,問題我不知道超過多少,因為我已經做這麼久阿」、「等一下,不要,大哥,我真的,我就是怕我才拖……」等語,足見其顯係因害怕自己酒測之結果超過標準遭致處罰,方以虛詞推諉、藉口打電話等方式藉以拖延酒測之時間。㈤至於異議人主張「我是說他(按:即警員)給我的時間到底法定的時間有多久,這點我不明白,是因為警察這樣判斷,是他自己的意見,警察自己就認定我這個時間是拒絕酒測..」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或以拖延方式爭取代謝酒精之時間;駕駛人於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一節,亦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可佐,益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㈥異議人雖稱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請求不要吊銷其聯結車駕照,改以僅吊銷其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以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異其效果,此係維護人民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所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異議人既受吊銷駕照之處分,其當然不得另行保留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另員警在開立本件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前,雖僅告知受處分人拒測後會罰鍰6萬元及扣車,未一併說明亦將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然受處分人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並加以遵循,是尚無從因員警未將拒測之後果相關法條規定全數向受處分人說明,即減免受處分人之行政處罰責任,故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是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載明,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執照等狀況,而得為要適之處理;另有關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又101年度交抗字第577號發回意旨亦謂,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及所吊銷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宜慎重處理。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所揭示之考量情形,就本案而言,本案抗告人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亦非聯結車輛,抗告人所被吊銷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且為抗告人賴以維生所用之職業駕照,目前又有三名子女須待抗告人扶養,若逕行對抗告人加以吊銷其職業駕照,抗告人之家庭實無法維持生活,本件處罰實有違比例原則,更使抗告人之工作權受害,而司法院大法官699號解釋就類似案例雖認並無違比例原則,但亦說明立法之不當並於理由書中認定宜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妥之處理,然而本件均未對上開情節為妥適之考量,認定抗告人有消極拒絕施測即認為應吊銷駕照,立論實有不足,並有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本件發回之意旨,應加以廢棄,發回重新審酌。㈡再言之,本件抗告人並無消極不配合之情形,且當時打電話亦是經由員警所同意,而當時抗告人正在講電話,而員警之對話都是在抗告人通話時為之,抗告人一方面通話,另一方面員警進行告知,根本來不及回應員警,當時員警即以5秒內,即認為抗告人拒測,而當時情形另依原裁定第10頁所勘驗之筆錄,抗告人尚且有表示第七行「我馬上、我馬上配合」、第11行「沒有沒有,我馬上、馬上那個啦」、第13行「我就馬上」、第25行「我不會拒測我馬上就」顯然抗告人於員警所稱進行第三次告知時,不只一次表明願意施測,顯有施測之意願外,而本案係員警事後不願再進行酒測之檢定測試,並非抗告人不願意施測,原裁定自有所違誤,原裁定自有違誤,應加以廢棄。㈢另按酒測之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現均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員警警告三次即認有拒施測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且亦未規定應進行多少時間始足以認定有拒測之情形,原裁定以抗接告人消極不配合之依據如何認定,實有所不明,而此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本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在未立法之前,本案又如何認定被告有消極拒絕施測?實有不明,原裁定亦均未加以說明,自有違誤,應加以廢棄。㈣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理由書第2段載明,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以上開解釋理由書中亦稱酒測之正當程序,應於拒絕接受酒測,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如再拒絕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然查,本件縱令員警有經告知抗告人施測,而縱令進行告知五次後,抗告人仍未施酒測,而亦僅得謂有初步拒絕酒測之情形(僅假設語),依上開釋釋之意旨,理應再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如受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但本件僅有進行告知後,即未再加以勸導且告知法律效果,即加以處罰,實與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之酒測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有違。此外,有關法律效果之告知,亦係僅由解釋意旨所揭示,此仍令受測者明瞭其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在知悉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測之情形下,自應承擔拒測之結果,本件有關法律效果之告知,亦係員警於進行施測時所應盡之義務,而本件員警於施測時並未進行法律效果之告知,未將吊銷駕照且3年禁考之情形一併告知,實有違酒測施測之正當法律程序。㈤又言之,依原裁定第5頁第三行警員B:「不會啊拒測又沒有刑罰,就只有罰錢而已阿」、第八行員警員B:「對阿,你拒測就不會有刑罰了阿」、第十七行警員C:「罰錢而已阿」、第十八行警員A「那個跟你講,你拒測的話我就扣車,然後就開一張罰單給你……就是那麼簡單」而上開內容顯然,警員並非單未進行告知程序,尚且還積極告知僅有開罰單、扣車之法律效果,更有使抗告人誤導之嫌,顯然與上開大法官意旨有違,本案不應加以處罰。㈥原裁定又因抗告人為合格駕駛人,故不得以員警未將拒測之後法律規定悉數說明,即減免受處分人之行政處罰責任。然查,本案法律效果告知義務人應為警察,有前開釋字理由書為憑,自不得以抗告人為合格之駕駛,即減免員警之告知之義務,且身為員警,終日在取締酒測,理應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但竟不知悉,又如何苛責抗告人知悉,且本案員警卻一再故意誤導抗告人「拒測僅有罰錢而已」,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加以吊銷本案之駕照,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永泉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實施酒測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甚明,亦製有勘驗筆錄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在場實施酒測之員警陳俊榮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原審交聲更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受處分人有此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作業內容第2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府警政署於100年5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3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經查員警於前揭時地多次要求受處分人於實施酒測時,僅告知拒測只有罰錢或扣車、開罰單等,並未告知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尚須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上開原審法院勘驗實施酒測現場錄影畫面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顯見本件舉發當時,員警僅依前述規定告知罰鍰、扣車、開罰單等處罰,而未告知受處分人將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就此未告知部分即存有瑕疵至明。至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況且,縱使法條本即定有處罰之內容,然吊銷之事項業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時,原應慎重處理,參酌主管機關併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且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受處分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有拖延、推諉之行為,惟現場警員仍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受處分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及扣車等寥寥數語,即對受處分人為前揭影響工作權及生計之不利處分,是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是受處分人縱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係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規定,仍拒絕接受酒測,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決罰鍰6萬元,於法尚屬無違,然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而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抗告人所為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6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