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4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原審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卷第1頁)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7日裁定異議駁回,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頤(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凌晨1時44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一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以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55毫克)」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0.53MG/L),但並
無駕車之事實:證人陳紫鳳於原審已經證述有關餐敘地點離開後之路線係公司宿舍,及至忠義路口二段與復興一路口之狀況。更陳明此路線安排之緣由,並無更改證詞、事實之意。事發當日先至公司宿舍,再載送至抗告人住處等情,係因抗告人酒精濃度高達(0.53MG/L),證人無法與情緒起伏大之抗告人以通常邏輯、理性方式對談,證人陳紫鳳當下為安全考量,遂先駕車回宿舍以安撫當時喝醉酒之抗告人,再開車送抗告人回住處,勞碌奔波,最後精神不濟在忠義路二段路口與復興一路路口,停車暫時休息。當時抗告人在副座駕駛座休息,當駕駛人陳紫鳳小姐停車熄火後,由於抗告人不知停車之地點為何處,誤以為到達目的地,堅決要求與證人陳紫鳳直接在車內交換座位,交換完就在車內直接休息睡覺。豈知附近臨檢處有警察上前盤查並要求酒測,當時抗告人坐在駕駛座,但無發動引擊,抗告人當下無法清楚判斷,亦因過於緊張,僅略有印象是被朋友載,而向警察提及,當時受到警察嚴厲威嚇態度,抗告人因有喝酒之實,精神狀態非常不好無法即時澄清事實,至今蒙受其辱2年之久。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莊嘉偉、于永維於原審結證證詞有明顯出入:
1.證人于永維證稱:伊親自敲抗告人車窗時汽車尚未熄火,伊請駕駛人將車窗搖下、熄火,因聞到酒味,故通知員警莊嘉偉至現場等語,惟證人莊嘉偉於原審100年10月31日證稱:伊親次上前盤查、敲車窗,且當時車子引擎熄火、鑰匙無插入狀況等語,二者明顯不符。而證人于永維證稱:伊與抗告人車輛位置相隔約21公尺,估計約10秒鐘以內可到達乙節亦令人質疑,因當日擴大臨檢,在忠義路2段、復興一路口就佈署有3組警力,各於路口站崗,此3組佈署距離遙遠,為何仍使用無線電呼叫警員莊嘉偉前來?無法一人親自完成流程作業?
2.抗告人與證人莊嘉偉並無任何親屬朋友關係,其於100年10月31日第一次出庭證述必定係據實陳述。且證人莊嘉偉於100年10月31日證述事件狀況,距離事件發生時間大約5個月,而證人于永維於l01年6月29日證述此事件,距離事件發生時間超過1年之久,後者證詞實令人難以信服。
3.所有擴大臨檢之流程均須進行影音蒐證,然證人于永維告知影音存證已刪除,因檔案過大等語,惟就本件抗告人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提出異議,此種存有爭議事件影音存證應為保留、以還原真相,豈可任意刪除?故合理質疑相關單位有明顯疏失,湮滅抗告人有利證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抗告人未滿0.11」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4,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位內,遇證人即舉發員警莊嘉偉、于永維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乙節,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外,業經證人莊嘉偉、于永維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定標準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抗告人為車輛駕駛人乙節:
1.證人于永維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係伊發現一輛車由忠義路二段行駛右轉至復興一路口,在復興一路路檢點前即忠義路二段、復興一路口停,故先一個人前往該車停放處敲駕駛座車窗,伊敲窗時汽車尚未熄火,並請駕駛人搖下車窗、熄火,因伊聞到酒味,故通知員警莊嘉偉前往支援,當時副駕駛座尚有一名女性(即證人陳紫鳳)在睡覺,故確定駕駛人為男生,且伊站立位置與車輛停放處約21公尺,自目擊車輛停放至攔檢時止,預計不超過10秒鐘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28至29頁)。故證人于永維係現場目擊抗告人車輛於道路行駛、停放後,方於極短時間內趕至車輛處,待支援警力到達始進行攔檢。
2.證人莊嘉偉於原審更審前證稱:我們(應係指承辦員警)因發現可疑車輛停於路邊,故前往盤查,打開車門時,即發現抗告人坐於駕駛座,另副駕駛座坐一名沈睡中女子,故請抗告人下車接受酒測,攔檢時引擎係熄火中等語(見交聲字卷第28頁),於原審更審後亦證稱:舉發當日於路口有三組實施酒測攔檢,伊係於忠義路二段、復興一路路口定點盤查,舉發當時係經同事以無線電通知後、5分鐘內到達現場,方與同事一同上前攔檢,並未注意攔檢時車輛是否已經熄火,但記得抗告人坐於駕駛座上、另名女性坐於副駕駛座睡覺,同時前往攔檢者共有三名,其中一名應為所長、或副所長等情(見交聲更字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再於與證人于永維同日隔離訊問具結證述:本件係經證人于永維以無線電通知後方至現場協助,伊與于永維何人先至現場、敲車窗並不清楚,僅能確認當時抗告人下車開始對話時,二人均在,伊盤查自用小客車係熄火的,當時異議人坐在駕駛座,算是清醒的,另一位小姐在副駕駛座睡覺睡得很熟(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交聲字卷第28頁)等情。是證人莊嘉偉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于永維證述情節相合,得互佐證人于永維有關呼叫證人莊嘉偉前來現場,員警莊嘉偉至現場時,並未再敲該車輛之車窗,汽車並已熄火等情之證述無訛。又證人莊嘉偉係經證人于永維通知後到場支援之警力,則證人莊嘉偉到場前情形應係以證人于永維之證述為認。而抗告人所指:證人莊嘉偉「100年10月31日曾經證稱係證人莊嘉偉親自敲打車窗、當時車子引擎熄火、鑰匙無插入狀況」前後不符、並與證人于永維證述情節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3.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0年5月20日實施「全縣性擴大臨檢、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順風、春風專案」,勤務期間自100年5月20日下午10時起至翌日(即21日)凌晨2時止,而龜山分局在忠義路二段與復興一路路口佈署有3組警力,員警莊嘉偉、于永維二人與另名員警江明峰同組路檢,路檢站設於忠義路二段大崗活動中心前,針對往龜山方向人車進行攔檢等情,有「全縣性擴大臨檢、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順風、春風專案勤務規劃表」(見原審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證人于永維雖係至事發後一年始到庭為舉發情形證述,然仍可認其確實為現場舉發員警。
4.抗告人雖再質以證人于永維證稱:通知莊嘉偉後,莊嘉偉於30秒內即趕到舉發地點乙節,與證人莊嘉偉證稱:接獲通知後係於5分鐘趕到現場等語不符。然因證人于永維、莊嘉偉二人均非對「時間感官確認」具有專門知識訓練技能之人,因礙於無刻意、亦未正巧確見鐘錶指針之情形下,有關到場時間之證述,應僅屬其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實無法逕採、核對。況二人就「莊嘉偉經通知後多久後到場」乙節,證人莊嘉偉證稱:「5分鐘內」等語(見交聲更卷第14頁)係一「推估時間、並未能實際確認時間」,證人于永維則證稱:「我站立的位置與駕駛人位置大約是21公尺,我預計10秒內可以到現場,莊嘉偉距離駕駛人位置約30公尺,我估計莊嘉偉30秒內可到現場」(見交聲更卷第29頁),維顯係以自行「推估」之地點距離「預計」時間,故由二人證述均非「確切之秒、分」等情,可認二人均係「推測時間」之估計,證述不同,自與常情相合,且由使用之時間至「秒數」、「5分鐘內」,其「時間非長」等情可屬一致。抗告人以二人「個人感覺」時間經過之長短不同,認全部證述不可採信,實嫌速斷,亦屬無稽。
5.而以證人于永維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因其與抗告人毫無仇怨,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抗告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掣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可認真正。是由證人于永維之證述,已足認定抗告人車輛於攔檢前確實有行駛於忠義路二段後右轉復興一路後停靠於路邊,不久後隨即為警攔檢,該駕駛座上乘坐者即為抗告人,而以攔檢時同車乘坐於副駕駛座者係於「沈睡中直至酒測完畢後始醒過來」、而舉發員警亦係車輛停止後迅及至現場攔檢等情相參,可認坐於駕駛座上者之抗告人,係駕駛車輛自忠義路二段右轉復興一路等事實。
㈢抗告人雖舉證人陳紫鳳之證述,以佐其「駕駛人實為他人、並非抗告人」之主張。惟:
1.證人陳紫鳳於更審前法院證稱:「因吳俊頤有喝酒,所以由我開車載他回家,但是我的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在路邊停車休息,過沒有多久,警察就過來敲門」、「因為我想要休息一下,還是可以載他回家」等語(見交聲字卷第27頁背面),惟於更審後則於法院中改稱:開到宿舍時,伊本來要回宿舍休息,然吳俊頤執意要回去,因為宿舍是女宿,遂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回去伊住的宿舍等語(見交聲更字第11頁背面),是證人陳紫鳳就其當天駕車係欲前往證人自己住處,抑或抗告人住處乙節,證述內容已有明顯前後矛盾。而證人陳紫鳳既係考量異議人飲酒無力駕駛自用小客車故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舉,依理應當優先護送吳俊頤回其住處,以免吳俊頤有再為駕駛之行為,然證人陳紫鳳捨此不為,反駕駛自用小客車回到異議人無法進入之女生宿舍住處、再與抗告人「交換座位」?更與事理有悖。況證人陳紫鳳已自承「不知抗告人住於何處、抗告人又一直盧」,則證人陳紫鳳焉有載送抗告人返家之可能?再證人陳紫鳳亦證稱:一年中僅開車5、6次等情,則既無載送抗告人返家之可能,又何需於餐敘後、以不純熟之駕駛技術,執意駕駛抗告人車輛?
2.且證人陳紫鳳證稱:與抗告人交換座位後即在副駕駛座上睡著,不知隔了多久,亦不知發生何事,醒來後,抗告人已經不見等語(見交聲更字卷第12頁),而證人于永維、莊嘉偉於原審均已證稱:攔檢時證人陳紫鳳坐於副駕駛座已經沈睡,直至抗告人做完酒測,由莊嘉偉至車上叫醒副駕駛座者、欲執行待保管車輛之際方醒來等情(見交聲更字卷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由證人于永維見車輛行駛、停放路邊後,隨即上前攔檢之短暫期間內,證人陳紫鳳竟與酒醉之抗告人互換車位、再「沈睡至不省人事」?是抗告人主張「由證人陳紫鳳駕車後與抗告人交換座位後休息」云云,均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因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講習,於法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已依憑調查所得,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踰越界限之失,宜予尊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