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94號抗 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 處分 人 陳冠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3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冠舟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凌晨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發生事故,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因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95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就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行政罰與刑罰性質相同惟程度有異,就同一事件行政罰之處罰不應高過刑法,既然刑罰僅處受處分人3 萬元之不利益,行政罰自不得裁罰高於3 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為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二)受處分人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先後衝撞停放於路旁之兩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該緩起訴於100 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0日期滿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19500 元,即難謂適法。
(三)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於法不合,受處分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予以撤銷,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依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金額19500 元,並無違誤。原審認為受處分人仍屬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即遽為對受處分人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而肇事,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該緩起訴於
100 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0日期滿,且受處分人已於100 年12月19日向國庫支付3 萬元等情,不僅為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且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24 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關乎此,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 項)。參之前開條文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後段參照)。又依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條項修正公布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違規時間為100年8 月11日,其行為時雖在前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然揆諸前開所述,原處分機關自得在受處分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在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應受處罰鍰之49500 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之規定,扣抵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後,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19500 元。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抗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受處分人除應依前開規定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19500 元外,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95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其前開違規行為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不應再罰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仍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19500 元,難謂適法,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惟為顧及司法資源之減省,且事實已臻明瞭,毋須再另行調查事證,故不另發回原審法院,由本院逕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