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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瑛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以「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 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規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瑛琪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巷與仁愛路3 段20巷口,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0年9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8469 號裁決書,裁處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以:伊倒車時未見及任何人在其車輛後方,並無倒車未注意其他行人或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事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行人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雖屬有據,然就裁處罰鍰金額900 元部分,查受處分人應已在期限內陳述意見,因認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加重裁處罰鍰900 元部分自有違誤,故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以受處分人林瑛琪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瑛琪(下稱抗告人)於劉陳嘉春就本案

受刑事偵查訊問時,並未經傳喚到場,使抗告人無法對劉陳嘉春所述之證詞進行反對詰問,該證詞得否採信,令人質疑。又劉陳嘉春在警詢時表示未見抗告人撞到其丈夫劉世璋,嗣後卻又改稱劉世璋係遭抗告人車輛正後方撞擊,所述前後不一,亦難以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劉陳嘉春與劉世璋為夫妻關係,所為陳述多有偏袒迴護之處,竟以劉陳嘉春片面之證述為判斷依據,顯屬草率,難讓人甘服。

㈡再者,抗告人當時倒車速度甚為緩慢,且於聽聞有人拍打車

尾時旋即停車,下車後僅見劉陳嘉春雙手扶在車尾,並未受傷;而距離抗告人車尾甚遠之劉世璋亦挺直站立並無異狀,在抗告人走向車尾時始突然倒地,其受傷之經過已令人費解。況劉世璋倒地位置與車尾有150 公分之距離,倒地姿勢與車輛呈垂直方向,亦與劉陳嘉春所述劉世璋係遭抗告人車輛正後方撞及,明顯不一致,足見其受傷結果應非抗告人倒車行為所致,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此外,抗告人倒車時已確認後方無人始緩慢為之,且劉陳嘉

春及劉世璋身高均高過汽車高度,抗告人豈會不知有人站立於其車後之理,尤以劉世璋於事發當時仍呈站立狀態距離車尾尚遠,卻於抗告人下車後旋即倒地,更令人質疑有假藉車禍詐財索賠之嫌。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天伊駕駛系

爭車輛倒車時,見車後無人即往後倒車,待伊倒車至肇事地點時,伊由系爭車輛照後鏡看見2 位行人,當下伊感覺車後方有輕微碰撞,伊遂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傷者傷勢等情,有卷附之100 年4 月13日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證人劉陳嘉春於同日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指稱案發當時係靜止站立於肇事地點等待車輛並未走動,因面向北方未見車輛倒車出來無法反應,當感覺到被車輛碰撞到時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及其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夫劉世璋站在巷口看著前方等計程車,之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及伊與劉世璋,伊與劉世璋便倒在地上,伊係被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撞及,劉世璋則係被系爭車輛正後方撞及,異議人下車查看時,劉世璋已經倒地,跌倒之地點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函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5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2至34頁)大致相符,且事發當時為白天、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抗告人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後退,致其車尾部位撞及斯時站立於該地等候計程車之劉世璋、劉陳嘉春夫婦因此跌倒在地;劉世璋於當日遭撞擊後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肺炎等傷害,且因顱內出血致神經功能受損,四肢乏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與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0頁),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劉世璋受傷等節,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以證人劉陳嘉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

抗告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檢驗,且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前後不一,顯有偏袒被害人劉世璋,其證詞可否採信令人質疑云云為辯,惟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又對質或詰問權,與證據能力不同。是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或詰問權加以驗證之證人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故法院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判斷該傳聞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自可將此陳述作為採證之依據。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嘉春雖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抗告人均撞到伊及其丈夫,然就所述全文以觀,並與其在案發當日向警方所陳案發經過互為對照,均表示因其亦被撞倒在地,無法看見配偶劉世璋遭撞及之情形,當其自行爬起即見丈夫倒地不起,因丈夫就站立於身旁,故認為丈夫亦係遭撞跌倒所致等語,並無特別偏袒迴護之處。再以證人與抗告人並無素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所為證言應為可信。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應不足採。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規定加重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之注意義務,駕駛人於倒車前及倒車過程中,均應密切觀察並持續注意車身周圍是否有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非可謂駕駛人於倒車前已確認後方無車輛及行人,即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自承於其於倒車時,見車後無人即往後倒車,嗣後自照後鏡看見2 位行人,至伊感覺車後方有輕微碰撞遂立即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其於事發當時,僅於倒車前有注意車後之人車狀況,在其倒車過程中至感覺到有碰撞情事而停車前,均未再注意車輛周圍狀況,參以被害人劉世璋與劉陳嘉春夫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係80歲以上之高齡,渠等徒步行走之速度,自不可能甚為速捷,況事發當時二人係站立於肇事地點停等計程車並未行進走動,在此情形下,抗告人倒車過程中,應持續注意照後鏡以明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在車身後方而隨時準備煞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抗告人疏未注意及之,反於倒車行進至後方有碰撞之異物感始察覺被害人夫婦站立於車輛後方,顯見抗告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之疏失。

㈣又被害人劉世璋係遭抗告人車輛撞擊受傷乙節,依案發當日

員警許明宏於臺大醫院急診室已分別就抗告人及證人劉陳嘉春所述案發經過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詳為記載,並經二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勘驗當日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所為之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經警方分別詢問當日事發經過情形時,⑴抗告人表示鐵門打開時從後照鏡看沒有人,於倒車時從車內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劉世璋及其配偶劉陳嘉春二人在伊車輛後面,伊是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就停住,當時被害人劉世璋站著但表情是嚇到的情況下往後倒等語;⑵劉陳嘉春亦答稱當時伊與丈夫站在該處面對北方等車,未見該車接近,當發現時已遭抗告人車輛撞到來不及閃避而跌到在地,伊不知道伊先生也在後面,他也倒下去,當伊爬起來就看到先生倒在地上流很多血等語,經核與記載內容互為相符,並無增刪減飾之情。再以,劉世璋於案發當日送臺大醫院急救,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肺炎等傷害,於同日轉至該院外科加護病房,同年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惟因上述病症致神經功能受損,四肢乏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該院100 年5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查(見他字卷第

10、11頁);劉世璋復於同日出院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繼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在此期間經耳科聽力測驗顯示左耳完全失聰,右耳70分貝以下聽覺喪失,至8 月20日經醫師診斷仍因外傷性大腦前額葉出血,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且須長期使用輪椅等節,亦有台北榮總於100 年6 月10日、同年8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原審卷第33頁)。苟非抗告人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即逕自倒車後退,被害人劉世璋自無可能於該處等待計程車之過程中,在靜止無行進狀態下突然跌倒而受有上述傷害,益徵劉世璋上開傷害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殆無異議。雖抗告人辯稱被害人劉世璋係嚇到跌倒,非遭其車輛所撞云云,姑不論此情是否成立,縱被害人劉世璋係因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然任何人遇此車輛倒車靠近之突發狀況,因此不及防備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實不難想見,何況被害人劉世璋已屆87歲高齡,肢體靈活度及協調能力較一般人更差,被害人劉世璋為採取閃避行為更易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從而,縱被害人劉世璋並未直接遭抗告人倒車撞及,而係遭抗告人倒車嚇到跌傷,亦不能以此解免抗告人本件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行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抗告人前開所辯,即屬無由。

㈤至抗告意旨指摘被害人受傷情狀不合常理,有藉假車禍詐財

之嫌疑云云,惟抗告人應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亦即於倒車前及倒車過程中,均應密切觀察並持續注意車身周圍是否有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抗告人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業如前述,抗告人既有違反注意義務在先,卻反指被害人意圖詐財,此舉無異倒果為因,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所為裁處為有理由,惟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逾期未向該機關提出申訴而加倍處罰尚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