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新華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新華(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1下午19時0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前肇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嗣後此部分變更為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國庫支付20,000元,過失傷害部分雙方亦已達成和解,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駕駛汽車以便工作之進行,原處分裁處罰款49,500元及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過重,因而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乙情,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抗告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86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完成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
100 年3 月28日,期滿日為101 年3 月27日,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等說明,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因此,本件抗告人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惟因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嗣又變更為29,500元部分,於法顯然違誤,而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者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屬罰鍰以外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酒後駕車,現已痛改前非,且依法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並願參加道安講習,然因抗告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聾啞人士,找尋其他工作較一般人困難,現僅依靠資源回收為業,而該工作必須駕駛汽車,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剝奪抗告人駕駛車輛之權利長達24個月,將對抗告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危害,收入將無以為繼,爰請撤銷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改處罰禁止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1 個月之較輕處分及參加道安講習,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殘障手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5 月5 日沒金字第1000153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
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從而,本件抗告人所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如吊扣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如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如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如警告、記點、講習)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為罰鍰或記點、吊扣(銷)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99年12月11下午19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前肇事,致同車乘客黃何素真額頭碰撞椅背受傷,經警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2 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08754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第11頁、第16頁),抗告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又其上開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986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並完成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100年3月28日,期滿日為101年3月27日,且抗告人已於100年5 月5日向國庫支付20,000 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5日沒金字第10001539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9頁)。
㈢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關於此,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 項)。」亦即該條第1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以及增訂第5 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 項規定所為裁處之處理機制。參之前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㈠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㈣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又前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是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於前開條項修正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相關行政法之規定裁處之。本件抗告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時間為99年12月11日,其行為時雖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在抗告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應受處罰鍰之49,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抗告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負擔後,裁處抗告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2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除應依前開規定補繳不足之罰鍰金額29,500元外,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於法亦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嗣扣除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20,000元部分,將裁決書原罰鍰處分變更為罰鍰2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前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不應再罰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仍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29,500元,難謂適法,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之聲明等語,顯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改罰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1 個月之較輕處分及參加道安講習等語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司法資源之減省,且事實已臻明瞭,毋須再另行調查事證,爰不另發回原審法院,由本院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