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明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又101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坤對於在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5月15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再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即設有明文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交通裁罰聲明異議事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受處分人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地方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後,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因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明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裁定,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在案。依前開說明,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案件,且本院於裁定正本已載明「不得再抗告」,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於與被告同居之母黃秀琼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受處分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抗告書狀固載明「交通事件裁定抗告狀」,並稱係對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88號裁定不服,究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