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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11號

第514號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宜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宜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12時、同年月6日5時44分許、同年月11日7時18分許、同日8時1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及於100年10月11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時,均因ETC卡片餘額不足,致其行經上開收費站時,未扣款成功,而未依規定繳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抗告人補繳費用,但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60560、ZAQ160670、ZIP011537、ZAQ160671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Q160494、22-ZAQ160

560、22-ZAQ160670、22-ZIP011537、22-ZAQ160671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1月12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119號函及函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從而,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5次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3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ETC補繳帳單,郵局送件時應該寄送二次,也要貼紅色單子,卻沒有告知事項,且至木柵郵局查詢,亦無這份文件,不能以郵局說了就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㈡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60560、ZAQ160670、ZIP011537、ZAQ160671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Q160494、22-ZAQ160560、22-ZAQ160670、22-ZIP011537、22-ZAQ160671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1月12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119號函及函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01交聲字第209號卷第6至9、11至14、16至20頁)。又抗告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收費站時,因ETC餘額不足導致未扣款成功一情,並不爭執。遠通電收公司對於抗告人上開5次未扣款成功及應於100年11月25日前為補繳之情事,業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透過郵務人員於100年11月8日對抗告人斯時登記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4段96巷4弄12之1號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或因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樟腳里郵局(木新路2段25號),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並製作通知書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

18 至20頁)。依照上揭文書送達程序之說明,應認上開5張催繳通知單跟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效力。上開催繳通知書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不得因自身疏忽未留意通知書,而於事後辯稱:其未收受該催繳通知單,所以才未繳納通行費用云云。

㈢再者,用路人使用ETC機器給付通行費用時,用路人於上路

時可於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於e通機螢幕上顯示卡片餘額,且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且扣款失敗交易發生後48小時內,遠通電收公司即會依用路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通知欠費情事,用路人因故未扣款成功,且逾越自動補繳期限未為繳納,遠通電收公司才會寄發補繳通知單,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總發字第10100213號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是抗告人透過上開e通機通過收費站之反應及遠通電收公司之簡訊通知,均得以知悉其上開5次通過收費站確實有未扣款成功之情形,是抗告人縱因上開補繳通知單係寄存送達而未直接收受,其於事前業亦已能知悉有上開未繳納通行費情事,而能自行補繳。況抗告人除上開5次未扣款成功外,另100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29日及30日,均有因卡片餘額不足行經收費站未扣款成功共6次,抗告人並有於期限內之100年12月12日補繳之事實,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總發字第10100213號函及函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至26、42頁),是抗告人對於本件之後6次欠費均得知悉,並於期限內補繳,亦徵遠通電收公司均得以上開方式成功通知抗告人知悉,是抗告人事後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不知欠費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既已知悉有上開未繳納通行費情事,於遠通電收公司寄送簡訊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事後並爭執上開補繳通知書之送達效力,於法無據。至抗告人稱:郵局應寄送二次,及以紅色單子告知事項云云,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已如上述,該規定並無郵局應寄送二次之規定,且寄存送達,除將信件一份寄存郵局外,另製作通知書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通知書係制式格式,對任何人都適用,衡情自不可能獨對抗告人之通知書,沒有記載告知事項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其至郵局已無該信件云云,然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僅保存3個月,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之日為101年4月16日,而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日係100年11月6日,已逾樟腳里郵局之保存期間,則木柵郵局未保留上開信件,亦符合規定。且木柵郵局確有將系爭補費通知之郵件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明可資證明,已如上述,並非郵局說了就算,抗告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