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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1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52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施宗輝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57 、258 、2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於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二分許,行經樹林收費站;於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行經樹林收費站,為警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公警局交字裁第二二-ZFP0七二三三0號、二二-ZFP0七二三三九號、二二-ZAQ一五三一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ZFP0七二三三0號、二二-ZFP0七二三三九號、二二-ZAQ一五三一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三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通知單及原裁決書各三份在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至屬灼明。另查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記載之車主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此分別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原通知單則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已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0年十月二十日將前開補繳通知單、原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十三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三份在卷足憑。此外,本件催繳通知單暨原通知單確有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拒收之情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實有合法送達之情事,應認本件補繳通知單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十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遠通電收公司暨原舉發機關既將補繳通知單及原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該補繳期限自應起算,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原舉發機關自得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其逕行舉發。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ETC乃持卡人預先儲值通行費,爾後於每次通過高速公路

收費站時,再自預儲卡片之餘額中扣除,本人只需注意卡片是否尚有餘額即可,駕車時理當無須分神注意扣款成功與否。爭議事件乃ETC卡片尚有餘額,卻於通過收費站時,設於收費站之扣款機感應儲值卡扣款失敗,本人不知扣款失敗,尚能於期限內至ETC櫃檯補繳,惟ETC又未善盡通知繳款義務,逕用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繳款,以致本人未及時補繳通行費而受罰。本人既已預儲通行費於ETC卡片中,何來原審裁定所指「不依規定繳費」之說。

㈡再者,依法務部編撰之「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第五

項(行政機關之文書以掛號方式送達究應以單掛號、雙掛號或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之)所述,行政機關之文書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郵務人員將依送達證書內記載之方式為送達;如未附送達證書而以單掛號或雙掛號方式為送達者,因無有關送達方法之記載,故郵務人員將無從依本法規定為留置或寄存送達,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如果採前者方式送達,不論當事人何時前往寄存機關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如採後者方式送達,縱寄存於郵局招領,並以招領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因無法踐行上開程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不發生送達效力,顯見本爭議事件ETC最初之補繳通知單(遠通電收僅提供補敘之送達證書,尚未提供該原始補繳資料),並未合法送達。既然該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其後所生之處罰自屬無據,顯見原審第四項所述未竟事理。

㈢原審第四項所述之本件催繳通知單暨原通知單有送達於異議

人上開「住所」,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拒收部分。該地址雖為本人之戶籍地,然本人未居於該處多年,僅每隔數日至該處探視父母略孝道,故該處並非本人之住所,亦無同居人可言。依九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之裁判要旨,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意思,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且經本人向父母查證,亦不知裁定書中所述之公務電話內容談及為何。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亦無視遠通電收及行政機關之通知義務與人民之權利,逕以異議無理由駁回,實難令人心服,俯請撤銷原判決,以維法便。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再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七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遠通電收公司ETC之用路人,縱無時時刻刻注意有無扣款成功之義務。然在遇有扣款失敗之情形時,在遠通電收公司事後依規定製發「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用路人登記之住所以為催告繳納,通知用路人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後,用路人即應依補繳通知單上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茲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就其有本案於上揭時、地先後三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所使用之ETC電子收費機未成功扣款,以及確未補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補繳通知單及將補繳通知單送達至抗告人位於上開戶籍址之送達證書各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本件補繳通知單究有無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有明定。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審查意見可參)。第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且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此分別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以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登記留存之車主地址,既均在上開地址,在客觀上已足表徵抗告人有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意。再核諸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在聲明異議狀上聲明人欄內關於抗告人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之記載,亦係填載「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頁),據此益徵抗告人主觀上有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並無變更意思以他址為其住所之意甚明。況抗告人既未依戶籍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又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項規定,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則行政機關以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地而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上址僅係其戶籍地,已未居於該處多年,僅每隔數日至該處探視父母略孝道,故該處並非本人之住所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本案補繳通知單三份,係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至抗

告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抗告人之父拒收,故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本案補繳通知書三份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之臺北公館郵局(臺北十三支),並各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三份,以及原審法院與郵務人員聯繫後製作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九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堪認本案補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且自寄存之日即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誤。況本案補繳通知單三份,嗣經抗告人之配偶范貴軫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公館郵局領取,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公館郵局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是抗告人辯稱本案補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補繳通知單三份既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

告人未依補繳通知單所揭日期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前補繳,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是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嗣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製發公警局交字裁第二二-ZFP0七二三三0號、二二-ZFP0七二三三九號、二二-ZAQ一五三一八一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舉發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且本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嗣亦經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遂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將本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上開住所之臺北公館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抗告人之配偶范貴軫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公館郵局領取,此亦有本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以及原審法院與郵務人員聯繫後製作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二份、臺北公館郵局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徵(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抗告人仍未遵期在本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ZFP0七二三三0號、二二-ZFP0七二三三九號、二二-ZAQ一五三一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原審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四千五百元等,於法亦無不合。原審雖就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生效時點誤認為送達日之十日後生效,惟就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以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據已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果,均無影響。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