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學毅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學毅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時,有「闖紅燈(直行往信東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隊長林漢城當場舉發,並填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三、又前開舉發單上記載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D00000000『1』」,然其實為「D00000000『4』」,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5日更正入案乙節,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桃園監理站於101年4月3日以竹監桃字第1010006825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4月11日以桃警交字第1011304401號函述明確,則受處分人於該段系統誤植身分證統一編號期間,即於100年9月5日更正入案以前,自無相符之違規紀錄可供查詢並據以自行繳納罰鍰,此一錯誤非但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反係舉發單位暨原處分機關之疏失行為所致,其不利益應歸由原處分機關承擔,當不足以認其有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事存在。固然,前開舉發單有上述誤植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一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得以據以更正,所為舉發及後續裁決程序並不因此無效,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為無效罰單,尚有誤會。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予以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四、原裁定意旨以:依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小型車最高額罰鍰4,000元,顯未思及其己身誤植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致其無法即時查得違規紀錄之疏失責任,故應僅得認受處分人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容有不當,無可維持。故而撤銷原處分而改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係跟隨貨車之後行駛,因該輛貨車高度以致無法辨別號誌,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俟為警攔下開罰,返家後查看始發現前開舉發單記載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且前往便利商店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桃園監理站詢問,均未查得該筆違規紀錄,遂認此為無效罰單,並非故意不繳,為此,受處分人心感委屈及不服,難道人民百姓要為警員的疏失負擔責任,實在不公平,請司法還人民百姓一個公道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0日以桃警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在案可佐,是受處分人在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與前方行駛之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倘若受處分人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當不至於因跟隨貨車之後行駛,因貨車車高之緣故而無法即時發現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自無從援引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行為而主張免罰或輕罰。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認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小型車最高額罰鍰4,000元,顯未思及其己身誤植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致其無法即時查得違規紀錄之疏失責任,應僅得認受處分人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據此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容有不當,無可維持。故而撤銷原處分而改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原審裁定關於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行政裁罰權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失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舉發單上誤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容有疏誤,應從輕裁罰云云,顯無足取。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業已斟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單上誤繕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於更正錄案前之期限,不應計入逾越應到案期限,而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改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