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朱思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萬瑞快速道路11K470處(台62線東)限速8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93公里,為警舉發抗告人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13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此為抗告人所是認。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及注意道路狀況及號誌、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制、指示、警示、警告內容行駛,以策安全。另101 年3 月27日(原裁定誤載為7 日)基隆市警察局函覆抗告人101 年3 月23日申訴書之基警交字第1010006070號函說明二亦載明「本局設置於各路段之雷達測速儀器於拍照違規地點前均設有行車時速限制標誌,且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常)有測速自動照相」告示牌,已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自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抗告人如認該速限制訂有不合理,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不當之處,而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

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洵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般行車皆在速限範圍內或是上下很小範圍內,但依62號快速道路的路況而言,實在難以掌控,若於該路段維持80以下速限行車易生危險,而該路段規定速限過低,造成8 成以上車輛都是超速行駛,故該路段時速80公里速限是否合理?倘依原裁定解釋「該路段速限是主管機關根據路況... 」,則如此對於不合理的事沒有彈性,公平正義要如何伸張?若僅能透過行政建議一途又何需申訴,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中最高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而此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萬瑞快速道路11

K470處(台62線東向)限速8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93公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乃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抗告人不服於101 年3 月23日向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1 年3 月30 日 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3 月27 日 基警交字第101000607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上開事實足堪採信,抗告人對此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嗣提起抗告並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者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最高速限標誌,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其中禁止標誌(如最高速限規定)之設置,乃主管機關欲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限制駕駛人行車之最高速度,對於用路人而言具有一定之規制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禁止標誌而言,主管機關設置「最高速限規定」之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止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最高速限」禁止標誌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足見,抗告意旨雖稱:該路段若維持80公里以下速限行車易生危險,故該路段時速80公里速限是否合理?倘依原裁定解釋「該路段速限是主管機關根據路況... 」,則如此對於不合理的事沒有彈性,公平正義要如何伸張?若僅能透過行政建議一途又何需申訴云云,惟最高速限設置之考量既為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所為之裁量,且該裁量行為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存在,本院對此實無置喙餘地,況且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若對該路段設置之最高速限規定有所疑義時,自應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解決,甚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方屬正辦,抗告人徒以其個人誤解法律程序之意見,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所揭諸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第584 號、第596 號、第605 號、第614 號、第647 號、第648 號、第666 號解釋參照)。行政機關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時,因礙於現有人力分配、設備不足,以及阻礙交通情節輕重不同之考量,以致未能全面性的取締每件違規案件,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應盡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尚未取締,甚或未經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無異曲解平等原則應有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因自己不法之行為主張平等原則,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能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從而,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等情既認定如上,抗告意旨雖稱該路段規定速限過低,造成8 成以上車輛都是超速行駛云云,惟此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法卸免抗告人違規之責任,即無法透過其他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阻卻自身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論述,自亦不得因警察機關無法全面性取締違規,而主張自己不法之行為同樣受到平等原則之保障,況且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10006070號函覆結果,該路段於設置雷達測速儀器處前,均設有行車時速限制標誌,且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常)有測速自動照相」之告示牌,實已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測速照相設施,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斷無以抗告人所謂之該路段最高速限規定有誤為由復行爭執,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且限速80公里處,行車時速9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未有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