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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 唐榮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榮勤於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周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逾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0年8月18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決書於100年8月2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裁定書寄存於平鎮八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開裁決書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8月26日起算,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5 日始向中壢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縱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其異議期間亦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異議人辯稱本件送達時期伊剛好出國等語,縱認屬實,然本件異議人違規至今未滿2 年,是其違規後縱有出境,其出境亦未達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所定2年之應遷出戶籍之期間,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國內戶籍地依法送達,自屬合法,並不因異議人有無實際收領文書而影響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01 年8月3日部分:抗告人前往拖吊場繳錢、簽字、領車,無人告知尚有600 元罰鍰,期間亦無電話告知,監理站是否負有即時告知之責?抗告人自違規日起,至今年5 月接到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處通知,期間均未接獲任何告知信件、電話,竟還增加300 元罰款。㈡101年8月17日部分:抗告人僅對加罰之300 元提出不服,抗告人繳費領車,沒有人告知尚有600 元要罰。2月4日前未繳就要加罰,期間監理機關等承辦人員均未以信函或電話告知,自有缺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然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8日作成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就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以郵寄方式送達,郵務機關於100年8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平鎮8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裁決書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是否實際收領文書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是以受處分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8月26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7月5 日始向中壢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明顯逾越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未接獲電話通知一節,因「電話通知」並非法定送達方式,自無礙於前述送達效力之認定;另所指不知尚有罰鍰未據繳清及不應逕送強制執行云云,亦與前開異議期間之認定無涉,均併敘明。原裁定審核上情,以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