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惠雀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開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6月1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法官於101年6月8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定終結,則本件抗告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以下所適用者,如係指上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均不再逐一載明「修正前」。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原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但因本件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結果,故該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案外人楊進德於101年4月19日15時52分,駕駛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上開半拖車)載運灰色黏土即B7屬營建混合物,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攔檢,並以上開半拖車並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其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當場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告發,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灰色黏土為B7營建混合物即俗稱之「泥漿」、「黏巴達」,因含水量高,性質非同砂石,故無法使用砂石專用車裝載,如不使用本件之傾斜式密封式半拖車,運輸途中恐有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之虞,原處分機關逕認含水量高之建築土方與砂石同,而應一概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顯非妥適云云,惟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污泥或泥漿」乙節,業經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認為應屬上開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又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之B7屬營建混合物即俗稱之「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異議人尚難以一己安全上之考量即免除其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是異議人所辯並無依據,洵非可採,因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是傾斜密封式,當天係載運營建泥漿土質代碼B7之物品,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流向管制編號,皆符合規定,而所承載之B7營建泥漿,其含水量大於百分之30,如不使用傾卸密封式半拖車,而係使用開放式車斗載運,在運輸途中恐有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影響市容觀瞻之虞,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因而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第3條本文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五、經查:㈠駕駛人楊進德於101年4月19日15時52分,駕駛本件抗告人所
有之上開半拖車載運灰色黏土即B7屬營建混合物,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攔檢,並以上開半拖車並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其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其「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1年5月18日以宜監字第裁43-A02XBP72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在案,有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P72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5月18日宜監字第裁43-A02XBP720號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楊進德於前揭時、地駕駛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其所載
運者為灰色黏土即B7屬營建混合物,該半拖車之行車執照上並未加註貨箱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該車輛並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份、照片3張等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裝載土方確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污泥或泥漿」乙節,業經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認為應屬上開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應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復經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開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意旨,即認為「污泥」之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又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之B7屬營建混合物即俗稱之「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異議人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異議人又以裝載該B7屬營建混合物如不使用本件之傾卸密封
式半拖車,運輸途中恐有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之虞,當天裝載泥漿係領有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也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流向管制編號等語抗辯,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其先前發生交通事故案例之和解書為憑。然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鑑於昔日砂石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多有嚴重超載,迭次造成重大傷亡,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確保砂石土方運輸安全,復以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則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課以行政罰,異議人尚難以一己安全上或便利上之考量,即免除其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亦與其是否合法領有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而載運該等泥漿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抗告人之車輛確有於上述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