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楊華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華北於民國99年11月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關渡橋臺北往八里方向上橋處,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與同向右側機車專用道上由蔡政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蔡政修死亡,為警逕行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時並未跨越雙白實線,事故發生亦非機車左側手把卡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護欄所致,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更未拖行機車。事故緣由應是死者騎乘機車,因過彎車速過快,失控倒地衝出機車專用道,刮出10.1公尺刮擦痕後,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再刮出8.2公尺之刮擦痕始停止所致,受處分人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已提起上訴。又雖受處分人與死者家屬已達成和解,然事實真相仍需澄清,否則受處分人除蒙上不白之冤外,更將因此遭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無法繼續職業駕駛工作而致生計陷入困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修正後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華北前開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1年,緩刑5年在案,且有該案卷宗所附之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行車紀錄紙暨分析報告書、GPS分析資料暨地圖套繪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於本院聲請覆議,經以被害人已死亡,無法遽予覆議函復)等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辯稱:受處分人未跨越雙白實線,事故緣由係死者騎乘機車,因過彎車速過快,失控倒地衝出機車專用道撞擊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所致云云。惟查證人李宗儒(即案發時,騎乘機車於死者機車後方之目擊證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25日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在我同學(即死者)後面,該水泥預拌車要往上開,我同學已經在機車專用道上,我看到水泥車的後輪要彎的時候超過機車和汽車道的分界線,超過線之後我同學的機車左邊和水泥車的右側護欄擦到,擦到後就拖,拖著之後我同學的機車就摔出去,車子和人分開摔出去。」「(在案發前,你看到水泥預拌車的右後車輪有進入機車專用道?)對。」「超過機車專用道右邊部分就有半顆輪胎的寬度。」等語(該日審理筆錄第8、11、12頁)。被告並於該案101年3月26日審理期日時,就上開事實予以認罪,且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表示無意見(該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13頁),該函係稱:「本會研判本案肇事型態為:楊華北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和蔡政修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高速行駛,致遇狀況失控發生肇事」,有上開函文在卷(原審卷第32-33頁)可資為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互以觀,事故現場之刮擦痕起點出現在機車專用道,延伸長約5.6公尺後,始與汽車道上之刮擦痕銜接,可見被害人騎機車與被告所駕大貨車擦撞及被拉行倒地之地點是在機車專用道上,確係受處分人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抗告意旨否認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據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