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 邱創偉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首先,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原先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是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此外,依該條例第8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因失其授權依據,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與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從而,自101 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於受理聲明異議抗告後,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創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為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賴裕文依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DC050334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雖以:其從未曾收到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為辯,請求改處罰鍰最低額,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發之前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已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告知本件違規事件屬實,並有舉發單位將舉發相片及原始資料寄予抗告人為佐證,然抗告人正在高雄服役,且當時伊未收到舉發通知,並非刻意不予理會,依違規當時係裁罰1800元,待收到裁決書後改採取高罰,請求法院是否可以改判低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述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並包括機器腳踏車,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亦明。
五、次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復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時,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六、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
巷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第12頁正反面),且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有於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全圓紅燈時闖越行駛之行為,復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未再爭執,有卷附之抗告狀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雖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
○○○ 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件原舉發機關於101年2月13日掣開舉發通知單,並於翌(14)日交郵政機關寄送至抗告人上揭戶籍址,經送達人投遞2 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1年2月21日改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平鎮市山頂郵局(中壢14支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098800號函與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嗣原處分機關即以抗告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3月24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緩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舉發單應到案日60日以上)規定,於101年5月30日填製壢監裁字第53-BDC050334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2,7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然抗告人邱創偉自99年3 月22日起服役於海軍一四六艦隊田單軍艦,服役期滿日為102年3月22日,有抗告人提出之海軍田單軍艦人員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為現役軍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抗告人係在軍艦服役之軍人,原舉發機關應依前開規定囑託抗告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本件原舉發機關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係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 巷○○號」之戶籍地,並未囑託抗告人所屬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即難謂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規定囑託抗告人所屬軍事機關或長官以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尚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有所知悉,抗告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期間亦無從起算,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抗告人逾越舉發單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自行繳納罰鍰,逕為裁決,即有未合。
㈣綜上,原裁定誤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顯有違誤。抗告人抗告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抗告人逾期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對抗告人依其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以最高額2,700 元罰鍰之裁罰應屬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舉發通知單必須合法送達後,始能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於期限內到案抑或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而異其裁處之罰鍰金額,故本件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