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裕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近90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門口路邊白線外60公分外之水溝面上擺攤,並未利用道路,警方也從未為不准擺攤之勸告或警告,卻突於民國100年12月9日18時30分,在未會同鄰里長之情形下,前來向異議人表示遭檢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雖即時請人幫忙將攤車推入屋內,惟員警仍予以開單告發,實係不教而罰,況當日遭舉發者有4戶,獨異議人有將攤車搬回屋內,另3戶至今未動,亦有違公平。又原舉發通知單係記載應於100年12月24日前到案,並無確切時間,異議人提早100年12月15日(異議人誤載2月)以書面向桃園分局陳述,該局亦函覆異議人,並未提到仍須到案指示,異議人因而未到,是上開裁罰係依法未經合法傳喚到場辯論之裁決,應屬無效,爰請撤銷原不法之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裕康於100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利用道路擺設攤位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6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11039448號函暨函附之採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依卷內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擺設攤位之處所自路緣之水溝蓋延伸至鋪設有柏油之道路上,攤位底部並砌有磚塊固定於道路上,足見異議人所擺設攤位之處所,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而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自家門口擺攤賣紅豆湯,並未占用道路,縱有違規,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所規範,況該等條文均規定,經勸阻或責令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不聽者,始可開單告發,員警就此並未依法行政,又基於平等原則,路邊攤販到處可見,員警不應選擇性辦案,請至現場履勘,以明瞭實際情況,另本案分局裁罰時,並未通知受罰人到場,程序與法亦有不合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裕康於前揭時地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係以受處分人不爭執該事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6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11039448號函暨函附之採證彩色照片2張可稽。

並闡明受處分人前揭異議理由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原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本件受處分人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則其指摘路邊攤販到處可見,警局可有能量一律告發及警方選擇辦案等情,縱係屬實,亦僅屬行政機關人力是否充足、事務分配是否適當,公權力能否及時行使之問題,並無法據為抗告人免責之依據。抗告人以此及其他猶執前詞之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違規事實既明,其聲請履勘桃園市○○路兩旁及市場邊之實際情況,路邊任意停車、把道路當車庫、警局肆無忌憚的不法行政,無人監督云云,核與抗告人是否違規無涉,要無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