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莊治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4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該條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 1560 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綦詳,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 年8 月20日終結,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亦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明定。
三、原裁定及處分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治宗(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4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處,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舉發照片2 張附卷可稽。
㈡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
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6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觀諸員警為本件逕行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明確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路段右側確實為金屬護欄片,並非白色實線等情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各以100 年12月7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374號、101 年1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0001號函覆明確,此有前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之事實屬實,抗告人辯稱:該路段右側為白色實線,始為路面邊線,故伊行駛之處係臨時車道、並非路肩云云,顯不可採。
㈢況查,國道1 號桃園至機場系統南下路段,開放路肩通行限
小型車之時段為每日10至14時暨16至19時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下午3 時3 分許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51公里處路段,足見抗告人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行駛路肩。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行駛車道之兩側均有白色實線,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為車道,而非路肩。事後伊亦至遭舉發地點拍照,地上白色標線已有不同,有被塗銷之痕跡。高速公路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隨時隨地任意改變標線之錯誤、不負責行為,為何要民眾承擔罰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
一號南下51公里處行駛,車輛行駛路面之左側確實為白色實線等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又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6款分別訂有明文。故抗告人行駛路段之白色實線可認係路面邊線,而抗告人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側,故抗告人行駛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車輛行駛之路面右側亦為白色實線,故伊係
行駛於雙白實線之車道云云,並舉事後攝得國道南向51公里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明顯可見路面留存白色塗痕為佐。
惟觀諸本件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抗告人車輛行駛之路段,除車輛左側確實為白色平面實線外,而車輛右側亦有「白色突起長條」,該白色長條一端連結地面,一端則立體突起,與左側為白色平面實線不同等情,而該「白色突起長條」,係「金屬護欄片」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明確,並有該隊100 年12月7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3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可認抗告人係行駛於白色實線、金屬護欄之中間路面。另抗告人所舉之國道南向51公里附近照片,與現場舉發照片相為比對,因前後照片中號誌顏色、大小、形狀並非相同,雖同為設有護欄路段,明顯可知二者並非同一地點,是抗告人所舉照片縱可見有白色塗痕,亦難佐舉發現場之路面設置情形,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抗告人僅憑一己之判斷即逕指摘該路段右側為「白色實線」,嗣後標線再經塗銷改變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4,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信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