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俞肇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4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俞肇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快車道)前時,於該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受處分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於99年5 月24日泰元車行之陳清誦寫偽造的委託書詐騙伊的身分證、印章,說是要過戶給蕭育仁,因伊從來不買車子,且家裡已有4 輛車子,亦不需再買車子,伊未曾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也沒有見過或使用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登記車主為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 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快車道)前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等違規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 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119 至121 頁),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26日止車主登記為「吳奕夫」,而吳奕夫於98年10月27日將該車輛過戶予「陳清誦」,陳清誦又於99年5 月24日將該車輛過戶予「俞肇熙」,俞肇熙再於99年10月27日將該車輛過戶予「陳怡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 頁),益徵受處分人於99年5 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無訛。是以本件違規時間在99年6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受處分人俞肇熙所有期間,從而,原舉發機關在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證據資料,且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又無從查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於法無違。此外,受處分人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車輛駕駛人為何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處罰,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5 月24日並不在監理站大樓裡,泰元車行之陳清誦先生未經伊同意而寫偽造的委託書詐騙伊的身分證及印章,並逼簽名,然伊確沒見過本件車輛、行照,且亦無駕駛本件車輛,況伊不認識、沒見過「陳怡志」,更遑論有過戶本件車輛予「陳怡志」。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曾就蕭育仁勾結泰元車行陳清誦、力福車行方志寬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進行審理等語(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警方所持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核發之MO000000
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1 頁),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功能有瑕疵,足認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又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 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快車道)前時,於該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四)再者,受處分人業於100 年8 月22日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經該監理所函覆略以:按前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一)3 ,有關7163-EL 號車占有人之責任歸屬及占有期間未明確,本所於法無據辦理歸責,故前違規案件仍以台端為處罰對象等語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 月1 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且陳清誦已於99年5 月24日將該車輛過戶予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1 年6 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 頁),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間前已過戶於受處分人名下,然其仍未指明應歸責人究係何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顯未遵循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甚明。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21日寄交俞肇熙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車號0000-00號,單號A00000000號),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復:經查已逾案保管年限二年,案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參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亦無從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