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
340 、3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101 年5 月4 日竹監裁字第裁50-E30B90237號裁決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陳瑞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
100 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台15線處,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第E30B902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又於同年12月4 日11時8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填製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嗣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處分均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製開101 年5 月4 日竹監裁字第裁50-E30B90237號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101 年5 月4 日裁決書),及101 年4 月10日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2300元(下稱101 年4 月10日裁決書),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就101 年4 月10日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於89年11月21日起
即設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 號」,迄今並無變動,此部分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101 年4 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是以該裁決書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 年4 月2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其最遲應於101 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卻遲於同年7月11日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㈢就101 年5 月4 日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
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且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頁),該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向受處分人前揭戶籍地依法寄存送達,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之文書,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遭他人竊取或遺失,從而,此部分送達程序合法並無瑕疵,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
101 年1 月29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逕行裁決處罰科以20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亦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局人員將裁決書送至新竹縣○○鎮○○路○○○ 號,有自稱抗告人表弟之「徐仁韋」簽收,然抗告人並不認識他,因郵局要推卸責任,平白讓抗告人多了個表弟來簽收,而指控抗告人已知受處分之事,讓抗告人成為住在山上之次等公民,實難甘服,爰針對原審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40 、347 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雖有不同,惟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 年8 月21日終結,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101 年9 月11日繫屬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定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是裁決書以寄存送達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方為合法。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瑞福有本裁定理由欄一、㈠所示2 次違
規行為,分別經舉發及裁決之事實,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0年11月25日E30B90237 號、新竹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0 年12月4 日E00000000 號舉發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原審卷第18、16頁)、原處分機關101 年5 月4 日、同年4 月10日裁決書各1 份(原審卷第6 、8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101 年4 月10日裁決部分(100 年12月4 日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查此部分裁決書係經郵政機關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新竹縣五峰鄉○○村○○000 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新竹縣五峰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此有101 年4 月10日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地址,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於寄存之日起即101 年4 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理由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之見解有誤,惟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期之結論則無影響)。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抗告人所居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新竹縣五峰鄉,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為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2 日,為101 年5 月5 日,然因該日適逢週六,應往後順延至星期一,故抗告人最遲應於101 年5 月7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卻遲至
101 年7 月11日始行為之,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 頁),揆諸上述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原審同此認定,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101 年5 月4 日裁決部分(100 年11月25日E30B90237 號舉發通知單):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裁決係經本件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前揭當時之戶籍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改送「新竹縣○○鎮○○路○○○ 號」,而於101年5 月11日13時45分,由自稱為抗告人表弟之「徐仁韋」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101 年5 月4 日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 、7 頁)。然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由該處「同居人」簽收,亦難認為合法。而「新竹縣○○鎮○○路○○○ 號」並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抗告人係居住於「新竹縣○○鎮○○路○○○ 號」該址,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裁決書之送達難認符合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處分對抗告人並未生效,宜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始為正辦。原審雖亦認101年5 月4 日裁決書未合法送達,惟卻以該處分對抗告人未發生效力,無從起算聲明異議期間,率予認定異議並未逾期,再依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洵屬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聲明異議云云,尚有未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