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譚懷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譚懷生於000年0月00日4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150 公里處,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1年7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37868號裁決書,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雖以: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計,請審酌伊未有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之紀錄,僅吊銷職業駕照應為已足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譚懷生(下稱抗告人)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二名子女需要照顧,亦有各類貸款債務,生活開銷全賴抗告人負擔,實無法接受此裁罰處分帶來之改變,故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㈠抗告人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在6個月內因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等違規行為,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期間自101 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止)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異議無理由,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848、852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後,抗告人乃於101年6月18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0日竹監壢字第1010023824號函所附之101年6月18日壢監稽違字第000000 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結果、吊扣中之駕照影本、前開裁定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而抗告人於101年6月21日,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營業全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0 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378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7月6日壢監裁字第裁53-Z3A037868號裁決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7頁)。從而,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
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受處分人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以觀,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受吊銷駕駛執照時,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亦係考量此時對於妨礙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危險性較其他違規行為更為重大,為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取之手段,且此屬強制規定,凡合於上開規定之違規事實,皆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抑或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是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受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一併吊銷其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⒉抗告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抗告人所
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云云,此規定固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造成其工作權利之限制,然做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尚難因工作權受限制而據此主張應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汽車為業,在工作上亦高度依賴其駕駛汽車為工具,為職業駕駛人無疑,自應較一般駕駛人更為熟稔交通法規,復應遵守相關規定。又抗告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已親自繳送該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對於上揭禁止駕駛之規範自應有所知悉,抗告人卻仍於前開吊扣期間內繼續駕駛營業全拖車,顯見其對於法規誡命之漠視,實不宜輕縱。況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係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該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抗告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尚屬無由。
⒊至抗告意旨謂家中經濟來源幾乎仰賴抗告人工作所得,無法
承受裁決結果造成之改變云云,然抗告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事實業詳如前述,且該規定既為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對此並無審酌裁罰與否之裁量空間,亦非本院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或減輕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聯結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及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 萬元,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