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耿國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耿國勛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酒後騎乘887-GCS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酒測,詎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並棄車逃逸,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乙情,並無爭執。又與受處分人同行之陳志豪、賴俐穎、賴恩君於警詢時均稱:伊等於是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食園海產店」吃飯,受處分人、陳志豪與賴恩君共飲啤酒數瓶,飯後賴俐穎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賴恩君、陳志豪離開,受處分人則騎重機車離開等語,是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應可認定。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5889600號函所示,受處分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段○○○巷○○號海產店前往車道上斜停,再與另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同往北行駛,經警攔查,要求受處分人停車熄火,惟受處分人不願停車受檢,員警即驅車往前攔堵該重機車,並下車靠近受處分人要求停車熄火,此時同行之2077-ES自小客車也停在一旁,員警見受處分人無停車熄火之跡象,且散發濃厚酒氣,故欲將其機車鑰匙關掉熄火,受處分人高喊不要拔機車鑰匙後即棄車逃逸,經警上前拉住,要求異議人在原地停等,並呼叫警網支援,詎受處分人乘警呼叫支援時,甩開員警並往信安街方向逃逸,員警上前追逐,受處分人穿越和平東路3段逃逸無蹤,此情核與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相符,堪信實在。依勘驗內容所示,員警要求受處分人停車熄火時,確未及表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卻不配合熄火受檢,反而不明究理逕自逃逸,顯係知悉其酒後駕車有違規定,且已預見員警攔停後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可能,是其主觀上有逃避、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也因此未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與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該當,違規情節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核無不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887-GCS號機車於和平東路3段228巷十字路口時,當時行車狀況並無異常,其後遭後方駛來之員警任意攔停,抗告人隨即配合停止於紅綠燈口,詎員警莫名大聲喝斥,同時欲強將抗告人機車鑰匙拔下奪走,因抗告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忖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於受該員警莫名喝斥又擔心遭以無照駕駛開單,因此無奈羞愧離去,迨至抗告人離去為止,該名員警從來未曾提及任何有關「酒」之隻字片語;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經測試檢定」為構成要件;同條第4前段明定處汽車駕駛人6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等,係以「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為構成要件,法院於審判時自應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故而抗告人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因有「逃避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情狀之故,並非為「逃避、拒絕接受酒測之認知與意欲」;另當時之客觀駕駛情形則為「該名員警從未開口表示要進行酒測或其他」,自非原裁定所認「因此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果,是以原裁定未詳予審究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僅憑原處分機關或填單舉發員警之說詞為定罪之唯一依據,予以裁罰,稍嫌速斷而有誤認;另員警於攔停抗告人車輛時,並非設立路檢攔停,而係趁抗告人於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時予以攔停,在此之前,抗告人車況並無異狀,警員任意跟隨攔停,已違比例原則,隨後員警再強迫未有違規及違法之同行之另一輛小客車三名乘客至臥龍街派出所接受訊問,於訊問中並強迫乘客必須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均有違濫權逮捕及夜間偵訊、不當取供之規定。綜上,警員以不符程序之執勤方式,復加以未盡妥適的訊問手段,事後妄指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惟抗告人在客觀上並未出現所謂「先要求做測試,後被拒絕做測試」之情狀,自不能以猜想抗告人為何離去之方式,採取員警說詞,遽認抗告人已達拒絕酒測之程度,原裁定予以裁罰,尚乏依據等語。
四、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固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然執勤員警之取締及證詞,如尚有堪予懷疑並值得商榷之處,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以查證該員警之取締及其證詞之真實性時,則仍應予進一步詳查,以明真象,非可僅憑該員警單一之指證,即遽予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之事實,而遽以前開條例處罰。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作成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拒絕酒測之行為。而本件舉發經過,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示內容顯示(見原審卷第13頁),乃抗告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放於海產店前,嗣再與另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行向北行駛,其後經警發現擬加以攔查,即要求抗告人停車熄火,惟抗告人拒絕熄火,員警驅車追趕,並數度出言要求抗告人停車熄火,隨後警員作狀拔取抗告人機車鑰匙,抗告人即將車輛停下倒向路旁後棄車逃逸,此經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之攔查錄音光碟內容屬實,並據同行乘坐於小客車上之乘客即證人賴俐穎、賴恩君及陳志豪於警訊中證述無誤。是以,綜合上情所示,至多僅足認本件之舉發事實為警員於前揭時地依法欲攔檢抗告人車輛,經警多次要求抗告人停車熄火受檢,抗告人均未加配合,而後即棄車逃逸之情,因之,縱然警員於攔查過程中,查覺抗告人恐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使駕駛車輛之抗告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檢測,因而數度要求抗告人停車受檢,惟觀之本件之攔檢過程,迄抗告人停車棄車逃逸之前,警員確實並無對於抗告人表明其攔檢目的係為使抗告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無從得知警員攔檢之目的係為要求其接受酒精測試,從而抗告人棄車逃逸之行為,究為拒絕停車接受一般之交通稽查,抑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無商榷之餘地,亦難據以舉發員警之主觀認定即遽認抗告人有為拒絕酒精測試之行為,是以抗告人是否確有本件之違規情事,實為有疑,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為本件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