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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筌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筌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 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筌廉於民國 101 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依法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101 年4月1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 年6 月5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3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1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並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實因該路段設計不良,導致我看見前車時,雖已立即煞車,仍無法順利煞停始撞擊前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撞擊前車即由證人鄭堤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鄭堤午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為一般用路人均應明知之基本高速公路駕駛規則,且經政府宣導行之有年,而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工作係從事海產批發,工作內容係駕車至竹東、竹南、頭份等地送貨,事故路段平均1 、2 天會經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異議人對於舉發地點之道路設計及道路狀況尚非全然陌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撞擊證人鄭堤午所駕車輛地點前方亦有設置相關號誌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

6 張自明(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5頁),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0公里/ 小時」、「(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有一輛自小客車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時速達每小時50公里,且發現前車時係距離一輛自小客車之長度,而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時速既可達每小時50公里,顯見交通尚屬順暢,車流量未達壅塞之程度,並無不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存在,參諸上揭規定,異議人自應與前車保持2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其發現前車時卻僅有一輛自小客車長度之距離,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由證人鄭堤午所駕之車輛,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主張該路段設計不良云云,並提出豐原交流道匝道示意圖為證云云。然異議人此部分辯解,與本案之違規事實究屬二事,兩者無涉;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否則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倘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可循正當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對道路使用規劃提出建議,促使相關權責機關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然尚不得逕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而據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3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汽車尚在匝道彎曲繞行中,尚未進入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並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況該交流道每一路段沒有一處視線可超過10公尺,如何能在S型急促轉彎的入口匝道,保持25公尺之安全距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經本院就有關高速公路入口匝道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乙節,函詢交通○○○區○道○○○路局據覆為:「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另同規定第 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故車輛行駛於入口匝道亦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

」,此有該局101年9月27日管字第1010033741號覆函可按。

準此,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同屬前開處罰之規定範圍甚明,則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 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撞擊前車由鄭堤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殆無疑義。復有抗告人於警詢、原審時坦承肇事(見原審卷第 24頁至第25頁、第 44頁至第45頁),及證人鄭堤午之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頁至第32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是抗告所辯,洵屬畏罰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