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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之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㈠抗告人張之尉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誤載為民安路)積穗國小附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查明屬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抗告人雖以其當時機車前座載有昂貴之骨灰甕,行車速度必

須緩慢,並無闖紅燈必要,且其由員山路245 巷駛出時確實有停等紅燈,在紅燈將轉綠燈最後1 秒才啟動,越線時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林鈞民證稱:當天我騎車在員山路245 巷處停等紅燈,就是在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機車的正後方停等紅燈,當時有非常多停等紅燈的車輛,異議人騎乘機車是在停等紅燈第一排,停在接近斑馬線的位置,其他機車騎士是在斑馬線後方,當時號誌是紅燈,紅燈尚未到秒數倒數計時的階段,仍然完全是紅燈,異議人是先停等紅燈,之後再直接騎車闖紅燈穿越員山路245 巷,我才會鳴警報器闖紅燈過去攔停異議人,舉發當時我告訴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完全沈默不語,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之後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有舉發現場照片、行向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按林鈞民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為真正。又本案舉發雖未以科學儀器蒐證,惟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對於行政事務之推行將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不得因林鈞民為舉發警員,且無其他科學儀器輔助採證,即認其證詞無可採或有偏頗。則林鈞民於舉發當時既係騎乘機車在抗告人正後方,自可清楚辨識,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供承:當時其他停等紅燈的車輛是在我後面,我當時動作比較快一點,我通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是否有一起前進,當場我也沒有跟員警辯駁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林鈞民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足證林鈞民證稱目睹抗告人違規闖越員山路

245 巷口紅燈,即鳴警笛而予攔停乙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抗告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不遵守標線指示越出停止線、舉發警員不應為證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雖有不同,惟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 年9 月4 日終結,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101 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