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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蕙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01年8月2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予刪除,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又依101 年11月23日修正並自前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於101年5月17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8月20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於101年9月10日抗告,有各該收文及裁定日期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7月22日下午8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 車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6號)。 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後(99年11月10日)之101年3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4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餘額不足之欠款,抗告人已主動前往便利超商補繳,抗告人於基隆監理站向遠通電收ETC 櫃台查詢亦無欠費紀錄,惟原始繳費證明亦未尋得,請求向遠通電收公司函詢本案繳費情形,以維公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8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 車道)處,因餘額不足未能完成繳費,乃通知補繳,並於99年8 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向抗告人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至99年9 月10日止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所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前開未完成繳費事實,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 頁),自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

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序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再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是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4,

500 元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是有關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儲值餘額不足致當場未扣款成功,或因故誤行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欠繳通行費,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應通知限期補繳,若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而仍未繳納,警察單位即得製單舉發。

㈢抗告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並已完成補繳程序云

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可參)。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有卷附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可憑,而上述「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即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關寄送至抗告人之上開地址,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故於99年8 月25日寄存於基隆光二路郵局招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上開汐止收費站函存卷可憑。準此,堪認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上揭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派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合法寄存送達當日(99年8 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雖在99年10月14日前往繳款通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完成繳款,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0月12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補繳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然其補繳期限為99年9 月10日,抗告人繳款日則為99年10月14日,顯已逾越繳費期限亦堪認定。是以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月11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即無不合。該舉發通知單,並經郵務人員對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光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6號舉發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仍未遵期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9年11月10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禮站,乃於101年4月24日填製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4,500元,自無不合。

五、原裁定同此見解,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主張其業已完成費用補繳,且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