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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抗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9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增福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宜監字第裁43-Z9D004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黃增福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增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北上

29.7公里處,為警查獲酒後駕駛4761-B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呼氣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標準(0.34MG/L),為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9D004021號製單當場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指摘舉發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本件舉發過程,係舉發員警於上述時、地發現抗告人有飲酒後臉色泛紅之體外表徵,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示意停車受檢,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斯時抗告人並未告知先前曾誤飲酒類,亦未要求漱口後再進行檢測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振弘結證綦詳,足見本件酒測程序並無瑕疵可指,縱抗告人於駕車駛入高速公路之前曾誤飲酒類,自其所稱誤飲之時起,迄為警檢測酒精濃度時止,亦已相隔達15分鐘之以上,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仍符合實施酒測程序,是抗告人所辯均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因一時緊張而臉紅,俟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又忘記表示先前曾誤飲車內寶特瓶所盛裝之酒類,且未要求以開水漱口再進行檢測,迨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後,伊與妻子搭乘火車返回南澳途中,始電請舉發機關之其他員警確認系爭車輛內遺留有寶特瓶,惟因舉發員警已下班,乃不知此事,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未發現系爭車輛內有酒瓶或裝水容器等語。另伊為原住民,自幼即從事隨車工作,目前以駕車運貨維生,一旦駕駛執照遭吊扣,全家生計恐將陷入困境,希能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本院按:嗣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並由抗告人提起抗告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0.34MG/L,超過法定標準(0.25MG/L),遭舉發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俊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疑。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舉發員警當時見聞抗告人臉色通紅

、散發酒味,乃要求抗告人下車進行酒測,抗告人則表示其飲酒結束時間為前1日,並未要求漱口等情,業據林俊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抗告人自陳遭取締之過程相符,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加車作業程序」規定:「執行階段:㈡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㈢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於檢測前: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本件酒精濃度檢測過程確已符合一般實施酒測之程序,縱令抗告人有忘記表示曾誤飲酒類及未要求漱口之情形,仍不得謂其酒測程序有何瑕疵可指。另系爭車輛內是否留有酒瓶或裝水容器,暨抗告人之個人事由及家庭狀況,悉與本件違規事實及處罰無涉,自不影響其違規責任。綜上,抗告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抗告人於本件違規時,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本次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自用小貨車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另於100年8月14日曾因交通違規計違規點數5點,有原處分機關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因本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再計違規點數5點後,1年內規違點數合計已達6點以上,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吊扣其所領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

㈤原審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固非無見,惟抗告人酒後駕車,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原處分誤認有此情事,遽為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且漏未依上開規定計違規點數5點,原審未予指摘,仍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