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9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錦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該條業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綦詳,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年8月20日終結,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錦福(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北上49公里處時(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以低於80公里之車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天伊是從蘇澳往羅東的方向行駛在國道
5 號高速公路上,北上50公里處是1個下坡道右彎的路段,執勤員警是在49公里處值勤,一般駕駛人開車經過該右彎的時候,是看不到執勤員警所在的避車道,國道5號高速公路內車道規定的時速是80到90公里,但是一般人看到員警值勤的時候,都會減速,所以時速一定會低於80公里,如果當時不減速的話,員警要攔檢,駕駛人一定會來不及煞車,伊當天開到49公里處,才突然發現員警在執勤職務,伊才會做減速的動作,而當時前方還有1部卡車行駛在外車道,一般駕駛人的習慣不喜歡開到卡車後面,所以伊才會行駛在內側車道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楊騏鴻到庭具結證稱: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4分左右,伊在國道5號北向49公里處實施測速照相,當時測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速76公里,已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需行駛80公里以上之規定,當時該車經過測速點時,與前車距離至少有數百公尺之遙,卷內所附第1張照片中所看到的白色車輛就是受處分人前方的車輛,距離受處分人的車輛已經有好幾百公尺,並不致於造成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減速之狀況,當時伊也沒有對受處分人有攔查的動作,所以伊依照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1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觀諸卷附照片可知,上開路段於當時車流量正常,並沒有塞車之情形,亦與證人楊騏鴻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若未達80公里,當可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佔用內側車道而以低於8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必要,而駕駛人見員警於路旁執行勤務,除接受員警之指揮外,自應依一般交通規則行駛,而當日值勤員警並無對受處分人實施攔查,受處分人並無減速而低於規定時速行駛之必要,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最高時
速90公里之路段,以低於80公里之時速(即以時速76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天員警是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蘇澳往羅東方向49公里處公務車專用避車道執行公務,伊在49公里處遭執行員警測速照相舉發,舉發當時車速固為76公里,惟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突然發現一輛警車,警車外站有員警在執行公務,均會減慢速度以備盤檢,其結果不管有無攔檢,一般駕駛人遇到此種情況均會本能做此反應,更何況不會在國道或一般道路上員警攔檢車輛是很正常的情形且經常可見,故伊在此種情形下,下意識減速欲接受執行公務中的員警盤檢導致行車速度降到76公里而造成慢速,應不屬於違規行為。又任何一種度量衡儀器都有其一定的誤差容許值,如重量、長度、容量、速度‥等,若以規定的80至90公里速度來說明90公里±10%誤差容許值,時速在99公里以內都不算超速,相對的限速80公里±10%誤差容許值,時速在72公里以上都不應該算慢速,伊當時時速為76公里,與規定的80公里僅僅相差4公里,在可接受的誤差容許值內,實在不算屬於慢速違規。是以上所述本案違規行為並不明確,以人性心理面考量大多數駕駛人若突然發現員警在執勤公務時,都會下意識減速(除非欲逃避攔檢者),若因此造成時速未降亦可理解,更何況當時車速為76公里,實屬守法的駕駛員,法律規範意義為使交通順暢,讓用路人有更安全的用路權,但法律規範有其「合理性」意指合乎常理,且法律不外乎人情,伊在法律的規範下一向奉公守法,未曾發生重大違規情事,伊等都非常肯定及支持員警從嚴執行,但對於模糊地帶或有爭議事件,應從寬認定,利益歸於被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低於限速80公里之車速76公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0頁),且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楊騏鴻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國道5號北向49公里處實施測速照相,測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速76公里,已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需行駛80公里以上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並有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嗣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辯以:其當時車速應在最低速限80公里之10%誤差容許值內云云,自無足採。又據證人楊騏鴻於原審證稱:當時該車(按即受處分人所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經過測速點時,與前車距離至少有數百公尺之遙,卷內所附第1張照片中所看到的白色車輛就是受處分人前方的車輛,距離受處分人的車輛已經有好幾百公尺,並不致於造成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減速之狀況,當時伊也沒有對受處分人有攔查的動作,所以伊依照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1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觀諸卷附照片可知,上開路段於當時車流量正常,並沒有塞車之情形,亦與證人楊騏鴻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若未達80公里,當可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佔用內側車道而以低於8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必要。再者,依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陳:伊當時前方還有一部卡車在外車道,依一般駕駛人的習慣不喜歡開到卡車後面,所以伊才會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受處分人既非因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亦無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即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縱其行經舉發路段,見警車及員警於路旁執行勤務,除接受員警之指揮外,亦無由自行減速而低於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理,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