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曾金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一0000三二八六四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一0一00三一五六0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一0一年九月四日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金田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舉發「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提供漱口)」,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晚上是警員誤會異議人酒後駕車,且經多次酒測都無反應,竟遭舉發拒絕酒測,但異議人患有支氣管炎等疾病,醫生曾告誡不可酒後駕車,所以異議人根本沒有拒絕酒測的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曾金田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TT三-七八八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多次均失敗等情,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陳易典、賴子揚所證相符,自屬真實。異議人曾金田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原審法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警方於酒測過程中,一再對異議人曾金田好言相勸,給予充分之休息時間及喝水,且明確告知酒測標準流程及方法;異議人曾金田則敷衍吹氣,拖延酒測時間,不願配合,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衡酌異議人曾金田於酒測過程中應答正常,一度請求警方放過他,顯見其當時意識仍然清楚,無不能正常吹氣情況,智識程度亦足以瞭解警員解說之酒測流程及方法,是警方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交路字第0四八七四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函所示拒絕接受酒測之認定標準,舉發異議人曾金田有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洵屬有據。對照證人陳易典所證: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曾金田行車不穩,趨前攔檢,聞到異議人曾金田滿身酒味之攔查緣由;證人賴子揚所證:其等讓異議人曾金田測試至少八、九次,但異議人曾金田都沒有吹之酒測過程;暨異議人曾金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原堅稱未曾喝酒,直至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播出其於酒測現場坦承當晚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之間有喝酒之畫面後,始供承騎車前有喝一點點酒之調查經過,可知異議人曾金田原本即有卸免酒後駕車處罰之意,益徵異議人曾金田自始不願接受酒測。至異議人曾金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異議人曾金田有支氣管炎、高血壓等疾病,但異議人曾金田斯時確有飲酒,已如前述,與其所言:醫生告誡不可喝酒,不會拿身體開玩笑云云,明顯有間,而此等慢性疾病,並無證據足認會影響酒測之進行,自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曾金田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曾金田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異議人曾金田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金田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曾金田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遭警攔下要求接受酒測時,受處分人曾金田即在測試機器上吹氣,但未有單據出來,是警員不採用,反而一而再,再而三要求受處分人曾金田再次吹氣,且不肯讓受處分人曾金田暫停,一直要求受處分人曾金田喝水、吹氣,直致受處分人曾金田喘不過氣時,受處分人曾金田才要求警員換氣,並無不配合之意,受處分人曾金田當天沒有酒精含量,且意識清楚正常,是警員不肯給受處分人曾金田換氣空間,再加上一直催喝水、吹氣快點,因而惹怒了警員,最後警員才會以拒測為由,而提告受處分人曾金田,且當天是因為路不平才會造成受處分人曾金田行車不穩,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車輛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車輛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車輛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受處分人曾金田有於上揭時、地,騎乘TT三-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且受處分人曾金田當時行車不穩,因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受處分人曾金田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受處分人曾金田於原審調查時已經自承有酒後駕車等情(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背面稱:「(問:對勘驗內容有何意見?)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拒絕酒測。(問:是否還爭執沒有喝酒?)我那天有喝酒,承認好了,那天拜拜的酒三杯中我有喝了一杯。」等語),參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陳易典於原審結證稱:「(問:當天為何會攔停異議人?)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騎車搖搖晃晃,把異議人攔下來,有聞到異議人濃厚的酒味..(問:現場有無異議人所稱路面不平之情形?)沒有,我之前有附現場照片給法院,路面是非常平的。..(問:如何判斷異議人是故意拒絕酒測或是其他原因無法測出酒測值?)因我有明確告知異議人只要有吹氣,機器就會有聲音,但機器就是沒有聲音,我認為他是消極不配合。..我擔任警察到現在,只要願意吹,都可以吹得出來,我們最大年紀有測到八十幾歲的人,也是一次就成功,以異議人狀況一定可以測得出來,從攔停過程中,異議人是一直消極的不配合,不是不吹得出來。..異議人在過程中有一直請求我們放過他,中間異議人也有找他朋友跟我們求情,有通,但我也不清楚異議人是打給誰,異議人最後是拒簽罰單。」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背面),足見受處分人曾金田抗告意旨所稱:遭警攔下要求接受酒測時,即在測試機器上吹氣,但未有單據出來,是警員不採用乙節,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觀諸受處分人曾金田於原審調查時已經自承有酒後駕車之情,益見抗告意旨所述:當天沒有酒精含量,且意識清楚正常,是警員不肯給換氣空間,再加上一直催喝水、吹氣快點,因而惹怒了警員,最後警員才會以拒測為由,因而提告云云,顯不足採信,參以警員與受處分人曾金田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曾金田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且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查獲當時執勤員警確實多次告知受處分人曾金田正確吹氣方式,然受處分人曾金田反而請求警方放過他,是前述證人陳易典、賴子揚證詞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再依前揭證人所述,當天查獲地點路面平坦、且酒測器檢驗合格運作正常,且一般人於正常狀態亦得順利吹出測試器所需之呼氣量,而受處分人曾金田,經多次吹氣後,竟均無法使測試器取得所需呼氣量,顯係故意以取巧方式規避酒精檢測。參諸前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立法意旨之說明,凡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警員測試檢定者,均屬該條文所規定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曾金田刻意以不吹足呼氣量之方式,拖延並妨礙警員取得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其行為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應屬無疑。
(四)綜上,受處分人曾金田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事,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