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煒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 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1年6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7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地方法院,是本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煒皓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141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73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7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開大燈(指頭燈,下同),且由行車記錄器於4 分42至43秒之畫面可知,黃詩婷當機車已轉側身,此時已清楚照到其大燈照到黃詩婷機車的側身,畫面顯示反光反應(折射其大燈的光),可證受處分人確有開大燈。惟原法院據黃詩婷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為證,認定其於案發時,未開頭燈,顯有未合。蓋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函文僅敘述受處分人之機車尾燈未亮,並未提到受處分人之機車頭燈未亮,詎原法院竟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之頭燈及尾燈均未亮,顯有未合。至黃詩婷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其未發現對方」,其於看過行車記錄器後,始稱受處分人未開大燈,然黃詩婷既未看到受處分人之機車,如何能看到受處分人未開頭燈?又黃詩婷於醫院時,大吼大叫,並向其家屬表示是遭一部銀色汽車所撞,俟看過行車記錄器後,始向警察陳稱是遭受處分人所撞,故黃詩婷於警詢時,神智不清,其證詞自無可採。況黃詩婷和受處分人發生交通事故,怕涉及賠償問題,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更無可信之理。末者,受處分人於警詢時,警察只有將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停格,問受處分人「你這裡尾燈沒有亮」,根本未提到受處分人之大燈沒有開,故本件舉發,顯於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141巷路口時,與自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內湖路3段141巷行駛、由黃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誤,復經證人黃詩婷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1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4835400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行駛之時間已屬夜間,依據前
述規定,受處分人應開亮機車頭燈,而受處分人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行駛時,確依規定開啟機車頭燈,僅尾燈因故障而未亮起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與受處分人同向行駛之路過車輛裝
設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觀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超越該台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後數秒,即在前述路口,與黃詩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受處分人騎車超越該台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時,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之頭燈及尾燈均未亮起,俟受處分人騎車行駛至上述路口,因見黃詩婷騎乘之機車左轉行駛而煞車時,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之車尾煞車燈始亮起,而受處分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後,前車頭處並無發光之情形,此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4835400 號書函亦同此認定。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書函並未認定受處分人之頭未開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依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 段141巷路口,自金龍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內湖路3段141巷行駛時,因沿金龍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之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未開亮頭燈,其未注意受處分人沿對向車道駛來,造成其騎乘之機車與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足認受處分人確未開頭燈。蓋案發時間已晚,夜色昏暗,倘受處分人有開頭燈,則在對向車道之黃詩婷自有發現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可能,倘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未開頭燈,則黃詩婷自可能無法看見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故黃詩婷於警詢之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合之處。又黃詩婷雖於受處分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人,但其同時亦為目擊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上更無任何其不具證人適格之規定,受處分人抗告理由以黃詩婷神智不清,且與其有民事賠償之利害關係為由,質疑黃詩婷之證人適格,並無足取。
⒊至抗告意旨辯稱行車記錄器於4 分42至43秒之畫面可知,黃
詩婷當機車已轉側身,此時已清楚拍攝到其大燈照到黃詩婷機車的側身,畫面顯示反光反應(折射其大燈的光),可證受處分人確有開大燈云云。惟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頭燈未開,已如前述,且上揭時地之光源很多,故黃詩婷機車側身之反光反應,應為其他光源所致,而於受處分人無涉,受處分人自不得據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持抗告理由皆無足採,其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