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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素滿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素滿有依新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下稱新燕公司)廠長指示通知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儘速將本件系爭貨櫃板架移開之管理義務,並採信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卸完貨,安欣公司的老闆會打電話來問我們是否可將板車及貨櫃載走,... 幾乎都是這樣。本件在97年1 月31日16時前就卸完貨,我沒有主動通知安欣公司前來將系爭貨櫃板架載走,是安欣公司老闆會打電話來問」等語,及於檢察官詢以:「97年2 月1 日看到貨櫃及板車還在為何沒有通知安欣公司來將板車及貨櫃載走? 」時,供承:「因為我年紀太大了」等語,認定聲請人始終未通知安欣公司前去將系爭貨櫃板架運走;又不採信證人賴宜寬證稱:曾聽聲請人以電話與安欣公司交涉將貨櫃板車開走,或請其他司機將系爭貨櫃板架移至他處,而認聲請人對於被害人蔡易男重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惟聲請人否認曾於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主動通知安欣公司前來將系爭貨櫃板架載走,是安欣公司老闆會打電話來問」,亦未於檢察官詢以:「97年2 月1 日看到貨櫃及板車還在為何沒有通知安欣公司來將板車及貨櫃載走? 」時,答稱:「因為我年紀太大了」等詞,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就該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亦見譯文內容與庭訊筆錄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255號卷第45、46頁,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不符。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憑之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前述錄音譯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審再字第1號案件101年3 月22日民事損害賠償再審筆錄(蔡易男對該錄音譯文無意見)證明記載不實,而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255號卷內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錄音內容,亦屬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 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 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前述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錄音譯文,係根據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做成,而檢察官於97年7 月31日訊問被告之錄音內容於起訴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已經存在,且該次檢察官訊問之被告供述內容曾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有第二審確定判決可按,顯非法院、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既已知上述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回答內容及錄音存在,則依據當日檢察官訊問錄音製作之譯文,顯然欠缺「嶄新性」,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況縱聲請人於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確為「(檢:『本件在97年1 月31日下午4 點前就卸完貨,我沒有主動通知安欣公司來將貨櫃及板車載走,是安欣公司的老闆會打電話來問。』)對,不過,有時候我真的是沒看到,就是看到貨櫃還在,就會通知趕快把它拉走。」、「(檢:那隔天看到還在,怎麼樣?)因為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因為我老了,事隔那麼久了。」、「(檢:『是安欣老闆會打電話來問』)問我們這個卸貨時間和場所。」、「(檢:97年2 月1 號看到板車還在,為何沒請安欣公司趕快拉走?)我應該有。」(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證6 譯文內容,即本院卷第52、53頁);然本院第二審判決係依同案被告羅添枝於原審供述及證人林金貴於原審證述內容,認定系爭貨櫃板架停放地點乃聲請人指示(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34頁),並依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第二審供述內容,及證人莊國金證述,認定聲請人至遲於97年1 月31日13時30分已知悉系爭貨櫃板架停放在公司大門旁車道,且貨櫃送達後,是否卸貨、何時卸貨等事,均由聲請人決定,聲請人係有權決定貨櫃板架停放位置及拒絕卸貨、要求貨櫃板架移位之人(見本案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即本院卷第34、35頁);另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知悉該處放置貨櫃曾發生車禍,很危險等語,及證人賴宜寬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貨櫃板架如持續停放該處,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影響用路人安全,且迄案發前有充裕時間通知安欣公司將系爭貨櫃板架移至安全地點,並有依廠長指示通知安欣公司將系爭貨櫃板架移開之管理義務(見本案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院卷第36頁);復依證人莊國金於原審證述內容,說明何以證人賴宜寬於原審證述曾見聲請人以電話要求受話人拖走貨櫃板架云云,不足採信(見本案確定判決第15、16頁,即本院卷第37、38頁),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通知安欣公司儘速將系爭貨櫃板架移至安全地點之注意及管理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允在該處卸貨,且卸貨完畢簽收後,又未依廠長指示,確實令安欣公司派員將貨櫃板架移走,任由系爭貨櫃板架違規停放至97年2 月1 日晚間,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顯非單以聲請人於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依據。是縱依聲請人提出前揭97年

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已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上開檢察官訊問內容不具備嶄新性、顯然性,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所執被害人蔡易男對前揭錄音譯文並無意見一節,亦僅針對前述案卷既存之檢察官訊問內容錄音表示之意見,且係於前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為,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亦不具「嶄新性」;且就形式上觀察,尚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而不具備「顯然性」,亦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當然。

(二)再審聲請人意旨雖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255號案卷內97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內容,屬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然查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依其他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作為義務及疏未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見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2至16頁,即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於前述確定判決具體說明何以證人賴宜寬所述無足採信之依據(見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5、16頁,即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第二審法院顯已就該次檢察官訊問之問答詳為審酌取捨,並就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逐一臚列其他證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聲請意旨所指之檢察官訊問內容,並無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之要件不合,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