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宗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德生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況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宗榮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抗字第37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交通裁罰事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交通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