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欽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77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101 年9 月6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法院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況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欽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款,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 元。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3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77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交通裁罰事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交通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