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原 告 彭秀娥被 告 李亮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0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因被告李亮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造成原告彭秀娥身體受傷,精神上亦蒙受重大壓力,茲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秀娥主張被告李亮有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李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的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的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工作能力、社會地位、原告之身體傷害、因受傷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亦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