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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刑補更(一)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本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請求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決定(101 年度刑補字第21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11月28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1 年度台覆字第116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自民國99年10月19日入監,迄101 年4 月17日出監執行完畢。惟本院101 年聲減字第22號裁定原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是所受刑期本應於101 年1 月19日(應為101 年1 月18日,聲請意旨有誤)期滿,惟聲請人迄至101 年4 月17日始出監,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刑期89日,加計明德外役監縮短刑期92日,合計逾應執行刑181 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而制定,乃國家賦予罪犯之恩典,法院於裁判時,應注意被告犯行是否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刑,俾落實政府減刑之寬典,並維護減刑人犯依法享有之權益。至於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依其立法理由稱:「於第一項規定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係為避免依法定程序之正常作業,可能因減刑裁定後期間之回溯,發生減刑條例施行前,刑期已經屆滿情形,故於立法時預為明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以杜爭議。是該規定之適用,並不包括該條例施行後,法院審理中本應依法減刑而未予減刑,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致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刑期之情形(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116 號覆審決定書撤銷發回意旨參照)。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

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傳喚聲請人甲○○於101 年6 月22日到庭表示意見。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

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 號關於聲請人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聲請人以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入新竹監獄執行,100 年

8 月2 日入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4月18日,嗣因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101 年4月17日釋放,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4日聲請法院減刑,於同日由本院受理,本院遂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同年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因未提起抗告而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罰,依法本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算至101 年1 月18日期滿,且因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 日入明德外役監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聲請人應於100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即如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台覆字第116 號卷第56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所示,聲請人於100 年11月累計之縮刑日數為28日,因此聲請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將提前至100 年12月21日),然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7日始被釋放出獄,是聲請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共計118 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101 年2 月份有29日,10+31+29+31+

17 =118 )。因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於97年11月11日判決時,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業已施行,是聲請人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自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定情形有別。申言之,倘法院就本案及時正確適用當時已生效施行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6 條自首減刑規定,聲請人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至出獄前,聲請人可累計縮刑28日提前出獄;然因未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致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本須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逾期共計118 日部分,洵屬上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自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而制定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本旨。至於聲請人所指應加計縮刑92日云云,除其中28日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外;就逾28日部分,因若即時正確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聲請人當於100 年12月21日出獄,即無適用當月及其後累計縮刑日數之可能,故聲請人此部分逾28日之聲請,尚非有據。

㈢另聲請人固未及時提出本案因成立自首而有九十六年減刑條

例第6 條之適用,惟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自不能僅憑此點,據以認定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 條至第5 條、第7 條),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以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181 日,請求國家補償,就其中118 日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惟逾上開日數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聲請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

,僅因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寬典,經減刑而導致逾期部分形成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兼衡法院漏未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情節、聲請人於執行前為電腦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受非法執行時年齡為50歲、所受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到庭陳明出監後之職業、身分、經濟地位、所受損害(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及本院審閱其近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35萬4 千元(3 千元×118 =35萬4 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3條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