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補償聲請人 許景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8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80年度少上訴字第9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79年4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臺北觀護所,迄至同年5月15日始行責付,共計受收容30日,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1月14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9月11日以80年度少上訴字第9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補償請求之限制及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新台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因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受收容,於民國96年以前無法請求補償,現行刑事補償法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於符合本法所定要件時,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溯及適用云云。
二、按舊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1款原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求立法周延,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1款於96年7月11日業經修正為:「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並於第32條增訂「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第二項)。」是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1款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雖增列依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等程序受理之案件,亦有該法之適用,惟特別僅就「軍事審判法」所受理之案件設有溯及適用之例外規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受理之案件,則未設有相同之例外規定,則該情形並無溯及適用修正後之新冤獄賠償法予以賠償餘地,自不待言。另100年7月6日修正之刑事補償法,亦同樣未就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受理之案件,設有溯及適用之例外規定。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受收容之情形,是否有得受國家賠(補)償之權利,須其案件係於冤獄賠償法96年7月11日修正後確定者為限,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許景翔於79年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裁定收容,期間為7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嗣經本院於80年9月11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80年度少上訴字第97號判決無罪,並於80年11月14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說明,聲請人雖於79年4月16至同年5月15日間因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受收容,於80年間受無罪判決確定,惟其無罪判決確定當時,適用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結果,不能依該法請求賠償,且96年7月11日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現行刑事補償法等規定,均無就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溯及適用之例外規定,聲請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傳喚補償請求人即聲請人之必要,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